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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新债权人是否能承继优先受偿权问题

作者: 陈学斌、芮典 类别: 研究出版 2020.12.02 12:11:23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种受偿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特殊权利。如承包人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予第三方(“新债权人”),新债权人是否能承继承包人原有的上述优先受偿权利(“优先受偿权”)呢?

就上述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虽然于2007年在某判决中支持了新债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但最高院在201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未对该问题作出规定。目前实务中各地法院多参考援引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指导意见或审理指南,裁判标准及结果不一。

一、支持新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

持支持观点的,主要是基于《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认为新债权人在受让取得工程价款债权后,优先受偿权随之受让取得,且该优先受偿权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

在最高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案中,某主体A就相关建设工程与施工单位B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后施工单位B将工程价款债权向C转让,并就债权转让向债务人A作出了通知。后因A未依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C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新债权人C对受让后的工程价款债权是否有权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是该案争议焦点之一。最高院认为,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时,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被鉴定结论所确认。A接到《债权转移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毋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C因此受让B对A的债权及从权利。

基于上述从权利随主债权转移而转移的规定,部分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指南或指导意见的形式支持了新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 号)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二、不支持新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

持相反观点的,主要是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但书”部分。部分地区的审判机关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置目的,主要是为保护承包人(或分包人)及其背后施工人员的利益,该权利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因此,基于“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优先受偿权不能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在(2015)大民三终字第642号案件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施工人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到期工程价款债权向原告转让,在原告受让债权后,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而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有实际施工人享有,原告是受让施工人的债权,故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此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讨论通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也从人身依附性的视角阐述了其支持新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该指南第3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三、小结

上述两种不同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优先受偿权是否专属于承包人。主张该权利应随主债权一并转让者认为,该种优先受偿权的底层性质来源于其担保属性,即通过建设工程的拍卖或折价变卖来担保主债权的优先实现;作为债权的从权力,具有担保属性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参考《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随主债权转让。该种观点更多的是从担保权利的稳定性及保护债权人法益的角度考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的法理亦是基于此。而持反对观点的一方则认为,虽然优先受偿权的底层性质存在担保属性,但该从权利有着特殊的立法目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承包人特别是其背后建筑工人(包括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以稳定工程建设市场,维持社会安定。故该优先受偿权的创设之初即天然偏向弱势者法益,不能等同于一般担保权利理解之。

鉴于各地审判机关对于该问题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从保护新债权人的角度,笔者建议对工程价款债权转让交易应谨慎安排,必要时应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以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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