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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浅析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制度的变化与完善

作者: 李继志、芮典 类别: 研究出版 2020.11.04 16:19:44


合同是民商事活动的常见形式,既反映了当事方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又严格约束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基于契约必须被严格遵守以实现双方合同目的的理念,合同稳定性往往是当事方最希望维持的,而现实生活及商业环境的不断更迭,抑或合同当事方处境的随时变化,合同实际执行时又常常因主客观情况变化而导致履行困难或无法继续履行。此时若没有合理的处理方式,则合同目的和意思自治最终可能都无法实现,民商事活动的效率亦无法保障。

为促使合同稳定性、意思自治以及效率价值三方面合理平衡,我国在《合同法》体系中单独设立了合同解除制度,包括一般规则(法定解除、解除权行使、解除后果等)、特殊合同解除之具体规则(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合同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则(解除权异议期间及其效力[1]、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2])、其他法律涉及合同解除的特殊规定(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长期以来,前述合同解除制度通过明确合同约定解除之效力,规定法定单方解除条件及权利,基于合同解除形成权的性质设置了解除之具体程序,对应补充了非解除权一方之异议权(包括行使方式及期间),而后较为明确的规定了合同解除时的处理方式、法律效果及后果,最后又于特殊形式合同或特殊法律关系中单独对该种情形下合同的解除作出指引,整个体系较为完备也具有很强的可实施性。

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合同解除制度为民商事活动提供了较为明确指引的同时,司法实践中不同审判人员面对尚未明确或存在斟酌的法律规定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思路和裁判结果。诸如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处理方式以及非金钱债务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等问题,不同审判机关的裁判结果会大相径庭。而《民法典》的出台和颁布,对《合同法》体系中的合同解除制度作出了更为周全的调整与完善,分别从解除权事由、行使期限、解除救济等几个视角对法条作出了合理化的修订,并将包括但不限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等司法实践成果纳入整个法典语境下,这对司法实践中争议和分歧的统一有极大的促进效果,也体现了我国民法立法对于司法实践的关切。笔者拟就《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制度的部分新增内容与补充修订作以下浅析,以供进一步探讨。

   一、“合同僵局”以及“不定期合同”下解除制度的明确

当事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金钱债务与约定不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违约方可以援引三种情形以作为抗辩事由,包括法律或事实上无法履行、履行债务标的不甚合理或履行代价过大,以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等情形,但是,若非基于法定或约定事由,该等抗辩并不必然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或使得抗辩方获得合同解除权。假设无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此时双方亦无法进一步就合同履行或解除达成合意,则“合同僵局”情形便随之产生。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指导案例(新宇公司诉冯**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3]中,面对“合同僵局”,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请求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因此,在合同当事方无法就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的情形下,通过立法进行规范成为当务之急。

在九民纪要中,裁判机关结合审判实践,进一步总结并阐明了违约方在“合同僵局”情形下提起合同解除之诉的意义。[4]

而《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则以更宏观全面的视角直击合同当事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痛点,针对前文述及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特定情形,增加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从实质上基本解决了“合同僵局”所带来的现实障碍。同时也兼顾了合同关系解除时守约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守约方此时可主张包括损害赔偿,以及《民法典》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民法典》第584条、第933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同时,对于“不定期合同”的解除规定,原体系下仅散见于少数有名合同的单独规定,而为了整体明确“不定期合同”下合同当事方的解除权利,《民法典》第563条单独增加一般性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就不定期合同可以随时解除的单独立法,系对契约严守原则的突破,因此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合理信赖,解除并非立即发生效力,而是在意思表示到达后,经过合理期间才发生解除的效力。笔者留意到,该种规定属于一般性规定,并未对“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及“合理期限”作出规定。笔者理解,关于是否属于“不定期合同”,何为“合理期限”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争议,需要由裁判机构根据合同性质及交易习惯等综合考量作出判定。

笔者认为,前述新增法条通过明确规定处理进退两难的合同关系,并将原合同法中有关不定期合同零散的规定予以统一,以适用于所有不定期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以及民商事活动效率的维护有积极意义。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中除斥期间的适用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当事方很可能仅仅约定守约方享有约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而并未于合同中明确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以及期限届满是否归于消灭。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了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时,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相应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在《民法典》颁布前,有关合同的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其解除权行使期限一般缺少规定或约定,在法律未规定或合同未约定的情形下,如何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如何确定合理催告期,以及行使期限或催告期届满的法律后果,全靠法官自由裁量。在(2016)晋民初3号[5]以及二审判决(2016)最高法民终639号案、(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163号案,以及(2018)最高法民申4614号案[6]中,不同的审判人员就站在不同的视角下进行了不同的论证,作出了不同的裁判。

为使得裁判规则具有较好的统一性和确定性,《民法典》第564条新增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笔者认为,该规定就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的部分规定,将原来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拓展适用于所有的合同,从立法根源上消除了不同类型除斥期间的差别对待,同时保留了当事人催告情形下确定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裁量权,有利于裁判机构根据不同交易类型、交易习惯来确定具体交易中的合理期限,对合同纠纷解决的司法效率,以及合同背后商业活动效率提升、节约商业交易成本均有很大帮助。

   三、明确公力救济时合同解除时点

在《合同法》有关解除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下,合同当事方可以通过通知方式提出解除合同,也可以直接以提起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对于诉讼仲裁方式提出解除合同情形下,合同实际解除时点应当如何确定在个案的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判断。在(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案件中,中铝公司与涪立公司签订《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下称:“协议”),定向采购涪立公司提供的满足中铝公司数量和技术指标的石灰材料。协议履行过程中,中铝公司基于行业产能调整、所涉产品经营情况亏损、竞争加剧等非涪立公司原因终止交易,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涪立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请求并未向中铝公司直接提出,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在提出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审理人案涉协议的解除时间为向中铝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日期,而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案涉协议的解除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

笔者留意到,上述一审法院的观点依据是源自《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认为享有解除权一方可以通过通知对方方式直接解除合同,而诉讼本身也是通知的形式之一,通知的具体时间为对方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时。而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合同当事方提起诉讼仅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而争议提交至审理法院时,合同效力及解除与否应当由审判机构以生效判决进一步确认。

《民法典》第565条新增内容直接规定了合同的实际解除时点,即“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该种规定实质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同时考虑了裁判结果和起诉状/仲裁申请送达时点,更为清晰合理。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制度是保障我国民商事活动高效有序进行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在合同解除制度上较之于之前的《合同法》已经有诸多值得肯定的新增内容,相关修订和明确的立法回应也填补了不少规则漏洞、学理争议及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观点。同时,《民法典》中有关合同解除制度的修订与完善,将有益于民商事主体及时摆脱合同纠纷的困扰,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对保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有着重大意义。



  [1]《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3]新宇公司诉冯**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的22.5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22.5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4]《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允许违约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裁判终结合同关系,从而使当事人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

[5]该案一审法院依据《框架协议》及《合同法》的规定,认为李某张某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并进一步认为案中李某张某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当事人约定,且金晖公司也从未对李某张某进行过催告,故李某张某的合同解除权并未消灭。二审时金晖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即权利应该有一定的行使期限限制,期限过后应予消灭;原审错误理解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认为李某张某在解除条件成就五年之后仍然享有解除权,是对“解除权”性质的错误认识;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案件应该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二审法院并未采纳该种主张,并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法》第95条规定情形的援引,认为金晖公司主张案件应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关于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约定解除权灭失的规定并无法律依据。

[6]该案审理法院认为:解除权属于可以单方行使的形成权,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该权利之行使应当有一定的行使期限。为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应当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的限制,除此之外,在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行使。虽然,若对方没有催告,解除权是否仍应有合理期限,该条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解除权的行使,就未催告时的期限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类推适用的民法基本原理,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尽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但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参照性。股权一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权属的转移,如果放任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过长,不仅将使股权的归属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股权的正常交易和公司的经营,也将使新股东无法安心对公司进行投入经营使公司资产不断增值,违背商事交易倡导的效率价值。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即便对方不催告,亦应有合理期限……故其行使解除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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