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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股权转让交易中阴阳合同的法律风险

作者: 李继志、陈艺文 类别: 研究出版 2020.10.21 14:15:34


阴阳合同并非专业的法律术语,通常是指在民商事交易中,合同当事人基于某种特定目的签订两份或以上的内容不尽相同的合同,对内的合同被称为阴合同,一般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外披露的合同则被称为阳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部分条款并不实际履行,一般仅用于向政府部门提交或对外公示。阴阳合同常见于建设工程、房屋买卖、股权交易、劳动关系等领域,其签署的目的也是各不相同。本文通过一则案例探析以规避税收征收为目的的股权交易中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其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案例

2007年12月26日,永昌公司与博峰公司签订了《整体收购香格里拉县博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约定由永昌公司以总价款7000万元收购博峰公司100%股权及其名下的小中甸镇和平铁矿矿权,并约定双方都应对以上转让价格保密,如果任何一方透露此转让价,所造成的税收及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费用由透密方承担。2008年1月15日,林某、程某某、拉茸某某(甲方)(注:为博峰公司股东,合计持有博峰公司100%股权)与永昌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总价1000万元向乙方转让其所持有的博峰公司100%股权。2007年12月至1月期间,永昌公司按约定支付了7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08年1月,博峰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林某、程某某、拉茸某某变更为永昌公司。后永昌公司就上述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条款,其内容已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无效。

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偷税行为属于应受行政处罚手段调整的问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故永昌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逃避税收问题。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永昌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阴阳合同的效力

关于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判断阴阳合同是否无效仍应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于股权交易中,阴阳合同最常见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税收征收。

根据上述案例,一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当事人于股权转让中逃避税收征收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成都**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3)民二终字第54号)中作出的判决,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实践中仅因规避税收征收而签署的阴阳合同,通常不会被认定为无效(整体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有效,但阴阳合同本身仍存在其他的法律风险。

三、存在的其他法律风险

(一)行政责任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签订不同金额的股权转让阴阳合同,以虚假金额进行纳税申报以逃避税收征收的,存在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法律风险。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根据上述规定,如阴阳合同当事人逃避缴纳税款的金额达到上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则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三)再次出售的税务风险

股权交易中通常以阳合同作为交易文件向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并据此申报纳税。而阳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通常远远低于实际交易的价格,受让方如再次转让其受让的股权时,其只能以向相关部门披露的阳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买入股权的价格(而不是受让方实际支付的更高价格),并以此为取得成本计算其再次出让股权的所得及相应的税费。因此,受让方再次转让股权时,将可能因此承担更多的税赋。 

四、简要总结及建议

从上述简要分析可以看出,以少交税款为目的股权转让阴阳合同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具体而言:

1、为逃税为目的而约定较低金额转让价格的条款或约定通过相关虚假财务安排使得股权价值降低(目标公司净资产虚减)的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并可能因此产生相应的行政及/或刑事责任。特别是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高水平发展、信用体系建设日益完善的今天,相关逃税行为很容易被现代税务稽查手段识别,相关行为也会被信用体系记录在案,此种不合法的安排对交易主体而言法律风险极高。

2、需留意的是,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如存在法律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则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均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未履行相关义务或履行相关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均存在行政或刑事责任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如果转让方为个人,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受让方应当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的规定:

(1)若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2)扣缴义务人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列非法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股权转让方是企业,一般情形下转让方是纳税人,受让方并无扣缴义务。但需留意的是,若转让方是非居民企业,其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此种情形一般发生于交易主体在境外转让境外公司股权而构成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交易中。在此情形下,非居民企业所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扣缴义务人若未履行相关义务,亦存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列的行政处罚风险以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刑事责任风险。

总体而言,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在交易中应当避免使用阴阳合同逃避纳税义务,以免承担相应的税务行政处罚、刑事责任风险。特别是股权转让价款中已约定转让价款为转让方净收入、股权转让方所有依法应缴纳的税费由受让方承担,而受让方同时是法律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下,受让方(同时亦是扣缴义务人)在支付转让价款的同时可能被视为已经扣缴了税款,若受让方未向税务部门依法申报缴纳已扣、已收税款,缴纳扣缴的税款,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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