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出版

法律实务 |谈非金钱债权的代位权行使

作者: 陈学斌、莫麒 类别: 研究出版 2020.09.23 10:43:22


关键词:代位权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又规定,作为代位权客体的债权必须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那么债权人能否对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如内容为转移所有权、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债权行使代位权?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但也有案例的裁判观点对该代位权的行使予以肯定。

一、不支持的裁判观点

  1. 最高人民法院: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还应当确定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具有其他财产给付内容,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申请再审人王**与被申请人北海市**局、一审第三人北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号:(2012)民申字第60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主张其他权利如物上请求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还应当确定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具有其他财产给付内容,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对一审第三人负有的义务为履行交付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并据此认定申请再审人无权向被申请人行使代位权。

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在上诉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市**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孙**、尹**、原审第三人长春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庞*冬、庞*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号:(2020)吉民终131号】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债权人能否实现其债权,最终取决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少,如果债务人财产充足,原则上他可以自由利用或处分其财产,如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充分,还允许其自由利用与处分财产,势必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法律为保护处于弱势的债权人,特别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予以保全,债权人代位权即是法律创设的责任财产保全制度之一。基于上述目的可知可以成为代位对象的权利应当是能够构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即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债权仅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给付请求权,以防过多干预债务人之权利。在该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代原审第三人行使的解除权系形成权,并非给付请求权,不属于法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故认定上诉人不具有代位权。

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债权为客体,且该项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

在原告上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大学、第三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59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债权为客体,且该项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而该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与债权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物权权利人享有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将代位权的客体扩展到物权,势必导致债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从而混淆物权与债权的区别。故法院认定原告提起的该案代位权诉讼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以上三份判决的裁判观点中,法院皆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而如交付土地使用权、转移所有权等具有其他财产给付内容的权利则不属于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这也是大多数法院所持观点。但是在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支持债权人对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行使代位权。

二、支持的裁判观点

1.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权利已无法行使,故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在再审申请人酒泉市**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酒泉**建业有限公司、赵**、牟**、魏**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甘民申字第1173号】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酒泉**公司与被申请人赵**之夫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之后魏**与被申请人酒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皆为合法有效合同。现被申请人酒泉**公司要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权利应向魏**主张,但因魏**因病去世,从魏**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已不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酒泉**公司作为魏**的债权人,因魏**已去世,魏**向申请人酒泉**公司主张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权利已无法行使,故被申请人酒泉**公司直接向申请人酒泉**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最终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2.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原告作为被告**投资公司的债权人,在**投资公司未向被告**房产开发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权要求**房产开发公司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在原告陈**、张**与被告厦门市**投资企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闽0203民初19525号】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房产开发公司与**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与陈**、张**之间就案涉房屋达成的相关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张**作为被告**投资公司的债权人,在其未向**房产开发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有权要求**房产开发公司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据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陈**、张**名下。

  3.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有关代位权的规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争议房产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的请求

在原告姜**与被告珠海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0402民初9479号】中,吴*先与**公司签订《珠海市前山(B区)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约定吴*将其房屋交由被告拆迁改建,被告给予吴*现金及房屋补偿。之后吴*又与原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适用于回迁房)》,约定吴*将其原有的房屋被拆迁后补偿而得的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吴*与姜**分别履行完毕《珠海市前山(B区)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与《房地产转让合同(适用于回迁房)》项下义务后,吴*因病死亡,故原告诉请被告将案涉房产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吴*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珠海市前山(B区)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及吴*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适用于回迁房)》均有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诚信,依约履行。而在吴*已经死亡,又无法查找到其继承人的情况下,再次履行房产登记至吴*或继承人名下再过户至原告名下客观上无法实现,故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有关代位权的规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争议房产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的请求。

在以上三宗裁判中,法院依照、参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有关规定认可了转移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作为代位权的客体,与之前三宗判例中的裁判观点有所不同。

三、本文观点及建议

  1. 代位权行使应符合的条件

《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在代位权纠纷中,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案情符不符合上述四项条件。若不符合,法院肯定不会支持该代位权的行使。若符合,则还需要关注《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可以看出,《解释》第十三条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制在了“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仅在特殊情况下法院才有可能认可非金钱债权作为代位权的客体。

  2. 非金钱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客体的特殊情况

从上文(2015)甘民申字第1173号等案例中可以看出,在一定情况下,人民法院有可能认可非金钱债权作为代位权的客体。本文认为,该情况除应符合《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四项条件之外,还应至少符合以下两项条件:

(一)两债权的标的相同

诚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吉民终131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判观点所言,我国合同法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即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债权仅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给付请求权,以防过多干预债务人之权利。由于相同标的对不同主体有着不同的价值,故法律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权利。但是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标的完全相同,便不存在侵犯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如在再审申请人酒泉市**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酒泉**建业有限公司、赵**、牟**、魏**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甘民申字第1173号】中,债务人魏**对债权人所负义务为交付案涉土地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义务亦为交付案涉土地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于两项义务相同,只是履行的对象不同,在该案中代位权的行使不会侵犯到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法院支持了债权人即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在两债权的标的相同的时,人民法院有可能支持非金钱债权的代位权行使。

(二)两债权债务关系中其他债务都已履行完毕

从上述三份判决书中我们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其他债务都已经履行完毕,仅剩余相同的债务行为尚未履行。本文认为,这也是该代位权行使得到法院支持所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正如上文所述,法律之所以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权利。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或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还有其他未履行的债务,人民法院支持该代位权的行使很可能会损害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故在这种情况下,代位权的主张可能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若要使法院支持以非金钱债权作为代位权的客体,除应符合《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四项条件之外,还应至少符合两债权的标的相同、两债权债务关系中其他债务都已履行完毕两项条件。但是即使这些条件都具备,也只是存在法院支持该代位权主张的可能。由于《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代位权的客体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故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想要让法院支持非金钱债权的代位权行使均有相当难度。值得注意的是,三宗支持的案例案由皆为合同纠纷,而不支持的三宗案例皆为代位权纠纷。虽然人民法院不会因案由本身影响判决结果,但是在支持的案例中法院都仅仅是参照、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以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向人民法院提出代位权诉求的方式,值得借鉴。

另外,已发布但尚未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对债权人代位权作出了新的规定。就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合同法》规定的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民法典》规定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同时《民法典》未对代位权客体是否仅限于金钱债权作出相应规定。相比于《合同法》及《解释》,《民法典》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及范围总体而言更为宽泛。因此,《民法典》施行后,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能否作为代位权的客体,还有待于从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寻求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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