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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探析

作者: 李继志、黄翠芳 类别: 研究出版 2020.06.24 16:43: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已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转让探矿权或采矿权均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转让探矿权需要满足“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勘察条件,采矿权需要满足“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原因条件。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为了避开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条件的限制以及省去行政审批的繁琐流程,转让人与受让人往往通过转让矿业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股权的方式达到实际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效果。然而,这种方式形式上看似股权转让,实际目的是为了转让矿业权。由于此等股权转让往往是在不满足前述矿业权转让条件的背景下进行,转让协议亦未经矿业权转让的主管部门批准,因此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往往会担心股权转让会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质转让矿业权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那么,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以下进行简要分析。

一、相关规定

如上文所述,《矿产资源法》、《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矿业公司转让探矿权或采矿权需满足特定条件并经主管部门审批,但并未对矿业公司股权转让设定条件或要求主管部门批准。然而,一些地方对矿业公司股权变更作了特别规定,如: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凡两个不同的企业(事业)法人之间发生探矿权、采矿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的,矿业企业投资主体(控股人)发生变化的,国有矿业企业改制的,应依法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并逐级报经原审批登记机关批准。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合作经营,企业重组改制等原因,只要采矿权人的股东、股比发生变化,均属采矿权转让行为,必须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采矿权价款分期处置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有承诺缴纳协议,并体现在转让合同中。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意见》规定,持有矿业权的企业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须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矿业权转让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此外,一些地方法院就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发布了指导意见。例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提出,“煤矿企业的投资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他人,使他人取得煤矿企业控制权,未经采矿权审批部门审批,即由受让人组织开采,可以认定为以股权转让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

可见,基于地方规定或审判指导意见的不同,不同的地方法院对于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可能存在差别。 

二、观点分歧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以下争议:

有的意见认为,转让矿业公司股权形式上看似股权转让,实际上应为股权及矿业权转让协议,由于不满足矿业权转让条件且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有的意见认为,通过取得矿业权所在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采矿权和探矿权,不涉及采矿权和探矿权转让,该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探矿权,《矿产资源法》、《转让管理办法》均未对矿山企业股权变动作出限制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

三、最高院案例简析

案例一:伊金霍洛旗*****致富煤矿有限公司与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终512号)。

2011年6月3日,伊金霍洛旗*****致富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公司”)与后阴塔煤矿投资人刘**签订《重组协议》,约定:整合重组标的为后阴塔煤矿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该煤矿的煤炭资源、井上井下构筑物与建筑物、机器设备、配套设施以及与该煤矿有关的一切权利(采矿许可、煤炭生产许可、安全生产许可);整合重组方式为刘**单独出资设立后阴塔矿业公司,后阴塔矿业公司成立后,刘**或其授权代表应将上述资产无偿划转至后阴塔矿业公司名下,划转后资产全部归后阴塔矿业公司所有,后阴塔煤矿资产合法、有效地归属于后阴塔矿业公司后,致富公司出资收购后阴塔矿业公司全部股权。

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刘**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致富公司继续履行《重组协议》。对于《重组协议》的效力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后阴塔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故双方签订的应属股权转让协议,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时认为:因双方约定的是后阴塔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故双方签订的应属股权转让协议,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刘**与致富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后阴塔矿业公司的股权,而采矿权等资产变动是在后阴塔煤矿与后阴塔矿业公司之间,并不是刘**与致富公司之间,《矿产资源法》《转让管理办法》对企业股权变动并没有限制性规定,致富公司主张依照《矿产资源法》《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认定《重组协议》应为未生效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例二:大宗**有限公司、宗**与**圣火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2013年3月24日,大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公司”)、宗**与**圣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矿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大宗公司、宗**共同合法持有宿州宗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宗圣公司”)和淮北宗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宗圣公司”)各44%股权(其中大宗公司各占40%,宗锡晋各占4%)。圣火矿业公司系两家公司的股东之一,具有受让两家公司股权的合法权利,愿意受让大宗公司、宗**转让的两家公司的股权。

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大宗公司、宗**起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圣火矿业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大宗公司、宗**与圣火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01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大宗公司、宗**与圣火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大宗公司、宗**将合法持有宿州宗圣公司和淮北宗圣公司各44%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圣火矿业公司,圣火矿业公司支付转让款项。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宿州宗圣公司和淮北宗圣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的问题。因此,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圣火矿业公司主张本案系转让探矿权、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笔者对大量最高院案例的研读,最高院认定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意见与裁判理由基本一致。 

四、观点及建议

(一)观点

笔者认为,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和作为公司财产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审批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有不同。虽因股权转让可能会产生矿山企业的股权结构重构、法人治理结构调整等,但在未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探矿权采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将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径行视为变相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矿产资源法》和《转让管理办法》关于转让条件的相关规定是行政主管部门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为维护矿产资源开采和矿业权转让秩序而对于矿业权转让合同进行行政管理审批的依据,并非对于合同效力作出评价的依据,不应属于《合同法解释(二)》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矿产资源法》和《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行政部门审批而无效或未生效显然依据不足。对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此外,股权是重要的财产权利,股权转让是市场主体之间处分财产权利的基本模式之一,“法无禁止即可为”是民商事交易的重要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转让矿业公司股权需要符合特定条件才有效的情形下,认定转让矿业公司的股权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转让协议无效依据不足。

最后,股权转让是市场经济交易的重要方式,也是进入和退出市场的重要手段,如果限制较多,不仅不利于公司自身的发展亦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对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不能以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矿业权转让条件或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为由认定协议无效或未生效。 

(二)建议

实践中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较多,法律、行政法规层面虽未就股权转让设定特定条件,但地方性规定、审判指导意见、各级法院的判例观点不一,导致商事交易秩序不稳定,这种状态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给交易各方带来巨大的风险。笔者建议,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国务院可以就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是否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及经主管部门批准发布规定,以统一各地管理尺度;从人民法院裁判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出台司法解释,以统一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尺度。同时,国务院行政管理的规定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统一观点,以便于形成市场主体稳定的交易预期,避免产生不可预知的交易风险。就交易各方而言,谨慎起见,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避免出现明确的为了规避矿业权转让条件和主管部门审批的表述,尽量按照通行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进行约定,对于矿业权的关注,可以在一揽子交易先决条件中与其他先决条件一并以适当方式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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