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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关于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系不动产实际出资人,能否阻却强制执行”的分析

作者: 陈学斌、李俊娜 类别: 研究出版 2020.05.09 10:07:5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下称《民诉法解释》)第304条至316条对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而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往往出现案外人以其系不动产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这实质上涉及两方面: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借名人权益和物权公示原则下债权人利益。笔者拟从各地规范性文件规定及实际案例入手,对该问题作简要的梳理与分析。

一、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0198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发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19条列出:【案外人系实际出资人的处理】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此问题,该征求意见稿的不同观点及实践中各地法院不同的裁判标准体现了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借名人权益)、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权益做到平衡与实质保护。

【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11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未明确体现上述征求意见稿关于“借名买房”的内容,而是在第127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笔者认为,借名买房者应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一般买受人。】

下表列明目前可以查询到的各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题述问题的规定。

地区

文件

规定

处理方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1]254号,2011.7.28发布并实施)

第十九条 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

一般不予支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问题三十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了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除其被确认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不予支持。

除例外情形外,不予支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2018.12.24发布并实施)

问题十四: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执行,案外人仅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版)》(2019.4.30发布并实施)

三十、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后出借人成为被执行人,有关房产成为被执行标的物,由此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所购房屋亦登记在出借人的名义之下,后出借人成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出借人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有关房产成为被执行标的物,借名人对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基于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名予以产权登记的协议,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为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并且,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借名登记合同是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合意,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且借名协议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因此,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发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2015.7.2发布并实施)

19、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主张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登记关系,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并确认所有权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且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在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要对借名登记关系成立与否从严审查,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此为由逃避债务、规避执行。

原则上不予支持;符合条件的从严审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纪要[2019]1,2019.2.26发布并实施)

四、案外人基于借名买房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4.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15.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而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的,该案外人以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房屋执行的,不予支持。

不予支持(2019年的规定比2015年严格,将可能排除执行的大门关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14.6.20发布并实施)

6、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的,案外人主张其系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是否一律按照不动产登记为准?

答:判断不动产权属的依据应以登记为准,案外人主张其系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已经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发生物权变动、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的,虽未办理登记,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案外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取得所有权的原因合法有效,并主张其系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的,可予支持。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并要求确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审查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依法作出权属判断,并据此决定是否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一般不予支持;符合条件的可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13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登记关系,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并确认所有权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实际产权人,且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一般不予支持;符合条件的除外

西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

25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其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不动产并办理登记,被执行人只是名义权利人,案外人才是该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并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是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且不违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一般不予劫持;符合条件的除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观点综述》

13.借名买房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观点: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借名买房人以其系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原则上不予支持

 

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粤高法[2017]191号,2017.9.12发布并实施)

28  借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借名人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借名人请求出名人(登记权利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房屋在限购范围内,借名人不具有购房资格的除外。

出名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借名人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追回房屋的,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2019.8.7发布并实施)

11.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以借名买房为由,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并排除执行,如何处理

意见: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实际产权人的,如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可以排除执行。

说明: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保护实际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保护目的。

根据实际情况判断

二、不同观点总结及相关案例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各地对于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系不动产实际出资人,能否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态度并不完全一致;对于借名人(实际权利人)请求停止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差别之处在于一部分法院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考虑支持,而一部分法院则在条文设置上没有留下空间。总体而言的做法为:(1)不予支持;(2)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予支持(比如“案外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取得所有权的原因合法有效”、“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等)。

1、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法官的不同见解

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王毓莹法官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思路》一文中指出了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思路,认为应当遵循以下的原则:“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2、生存利益优先的原则,即消费者生存利益优先于银行、企业经营利益的原则,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向相对弱势方适度倾斜;3、沟通协调原则,尤其对于撤诉又起诉的,因不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时限要求,因此立案庭将严格把关一般不予受理;4、证据审查从严原则,特别是应当限制当事人的自认原则的适用,即使被执行人对于案外人所主张的表示承认的,也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5、慎用调解原则,即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稳慎调解。

关于借名买房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该文指出,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在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即使案外人对于因限购、逃避债务、规避税收、获取贷款等原因而借名登记具有过错,但其所应承担的只是行政管理上的责任,而不致在私法上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的,应予支持。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是:第一,在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人与出名人通常会相互约定,借名人以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限仍归借名人享有。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借名人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其不能阻却执行。第二,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第三,借名登记合同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合意,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而且借名协议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综上,对借名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北京一中院《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调研报告》也持基本相同的意见。

同时,王毓莹法官在《借名买房与执行异议之诉》一文中的观点与上述一致;但在导语中又认为“笔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有一个逐步变化的过程。在考虑上述问题时,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交易第三人与非交易第三人的区分,以及法院查封扣押的效力等诸多因素。似乎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

 而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副庭长张勇健在20184月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四)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二,关于实质审查原则。执行异议之诉是审判程序,而非执行程序,应当与执行异议审查适用不同的标准。执行程序的价值理念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审判程序的价值理念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十五天的审查期要求对当事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均进行实质审查,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因此,执行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审判程序,使实质审查具备了可能性。在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进行实质审查能够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实质权利人的权利。我尤其强调的是,应当认识到,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的结果是对实际权利人利益的伤害,因此应谨慎适用。一般债权人仅对特定标的主张清偿债务者,并无交易安全保护之价值,不能适用外观主义寻求保护。以借名买房为例,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的,如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股东,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持股关系,其他股东对隐名持股关系不表示反对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上述观点与前文所述王毓莹法官的意见并不相同。

2、不同法院关于题述问题有不同裁判结果。

1)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邓砚等 执行裁定书((2019)02执复79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金力锰。

申请执行人:刘建宇。

被执行人:邓砚。

被执行人:金利娟。

复议申请人金力锰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9)京01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刘建宇与邓砚、金利娟债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金力锰对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金利娟名下的位于北京市×××801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2018)京0102666号案件过程中,该院执行实施部门对被执行人金利娟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金力锰对上述查封行为提起异议,称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及使用人,并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权利人为金利娟的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购买该房屋的付款凭证、贷款合同等证据佐证其上述观点。

执行法院审查期间,金力锰明确,其提起此次异议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不是金力锰是否实际付款购买并占有上述房屋的问题,而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付款购买并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的金力锰是否有资格对执行法院的查封行为提起异议的问题。第一、《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人民法院判断本案权利人的法律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因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的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金利娟,而非金力锰,故金力锰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第二、金力锰无权对执行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查封行为提起异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按照此规定,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是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的内容。因现有法律未规定,类似本案的借名买房者与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时,借名买房者可以排除执行行为。故在立案阶段或在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发现前述情形的,则无须再对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内容进行审查,应当依法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结合本案,对于借名买房者金力锰提起的案外人异议,因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相关登记内容,可以直观地判断金力锰非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亦非本案的权利人,故其所提异议因缺乏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第三、金力锰应当承担自己实施借名买房行为的法律后果。第四、鉴于金力锰提起本案案外人异议,并非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与他人因借名买房产生的问题的前置条件,故从提高执行实施案件办案效率的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可以对本案从程序上依法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力锰的异议申请。

金力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9)京01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1、执行法院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力锰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阻却执行的权利;2、借名购房属于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关系,并未被现行法律所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对委托关系的定义及委托结果做了明确规定,且金力锰享有的要求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特定请求权(物权期待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综上,基于金力锰与刘建宇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金力锰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应当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经查,本院与执行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对已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金利娟名下,现金利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查封登记在金利娟名下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金力锰以涉案房屋系其委托金利娟购买为由,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但金力锰和金利娟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其复议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力锰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

2)符合条件情况下可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应美亮与被申请人叶林超、张连玉,一审被告黄青春、苏义洲、黄云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5)浙民申字第263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商品房并占有使用的,真实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其享有所有权并对抗登记人的一般债权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肯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原则,但并不否定例外情形的存在;《物权法》第十七条还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明确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与之一致的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但权利推定属于可以推翻的法律事实。因此,真实权利人能够证明该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有权提出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请求。当然,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如果第三人信赖登记显示的物权状态而与登记人进行交易行为,真实权利人不得据此对抗该第三人。本案中,本案叶林超、张连玉借用苏义洲、黄云锦名义购买商品房并占有使用的事实清楚,并无规避法律的情形,应美亮系申请执行人,对登记人仅享有金钱债权,不属于公示、公信原则需要保护的交易第三人,叶林超、张连玉作为真实权利人有权请求确认享有所有权并据此对抗登记人的一般债权人。

三、核心问题分析

当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案涉不动产的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而请求阻却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能否支持该请求,取决于以下核心问题的解决:不动产物权的权属;案外人就涉案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不动产物权的权属

1)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生效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6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第9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第14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16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及第17条规定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确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重要作用

根据上述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即不动产物权需经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相应内容后方发生物权效力,该物权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不动产权属状况及权利限制事项应与实际情况一致。简而言之,确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查看的不动产登记簿为准,除登记错误需要依法更正的外,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人就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而不动产的登记资料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的,属于特定公开事项,因而其对外公示效力是最强的,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同时适应市场交易安全便利的需要。

2)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下称“《物权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中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系物权状态(非债权状态);因此,与之相对应的该条中的真实权利状态亦应是物权状态。当事人需有证据证明其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方可就确认其享有物权的请求得到支持。

2、案外人就涉案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作了明确区分,确立了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是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范畴,应以合同法来判断其成立与生效;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可能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民诉法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12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就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其系不动产实际出资人为由申请阻却法院强制执行,需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核心依据是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一般而言,基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公示原则,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即默认为真实权利人;案外人以其系不动产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阻却法院强制执行时,很难得到支持,其所称的“借名买房”关系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其基于公示的物权登记簿记载内容主张有关债权权益不应受到未经登记的“借名人”的阻碍;而严格贯彻执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公示原则”,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秩序、权利人的权利是一种更合乎规范的保障。但从保护实际出资的借名人权益角度出发,当借名人请求阻却法院强制执行时,若借名人能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且借名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在从严审查后支持借名人的主张,也不失为一种综合考量各方合法权益的折衷做法。当然,若最高人民法院能就该问题出台明确规定,统一裁判标准,结束各地规定不一、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形,如此将更能体现司法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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