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出版

法律实务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的若干问题

作者: 陈学斌、吴超 类别: 研究出版 2019.12.25 14:14:5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中增加了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充分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功能,缩短担保物权的实现时间,减轻当事人的讼累。2015年1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至三百七十四条,进一步就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然而在实践中,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本文拟简要讨论之。

一、管辖

1、是否适用约定管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高院”)在其《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17]109号)中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适用约定管辖;当事人在主债权合同或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前述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一般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为准专属管辖案件,在《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该类案件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不适用约定管辖。

2、是否适用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程序作为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础异议制度,不适用于作为非诉讼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高院”)在其《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12]396号)中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非讼案件,不适用管辖异议制度;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四川高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高院”)亦有类似规定。

司法实践中亦普遍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适用管辖异议制度。当事人认为管辖有错误的,可作为正常异议提出,并由法院自行审查管辖的正确与否,并无需以裁定方式予以处理。

3、在已约定仲裁的前提下能否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重庆高院在其《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5〕164号)中规定,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后由仲裁机构裁决的,该约定排斥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目前除了重庆高院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可以排除对案件的主管外,并无其他法律法规对此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亦有争议,主流观点是仲裁条款可以排除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主管。

4、如何确定动产质押所在地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但对于不需要进行物权登记,且易于携带、所在地处于随时可能变换的财产,诸如黄金首饰等动产质押,应该如何确定申请实现该类担保物权的管辖法院呢?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确定了以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作为确定此类案件管辖法院的原则,但并未对动产质权案件的管辖法院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具有相似性,对上述容易移动的动产质押也宜参照前述权利质押的原则,将出质动产占有人住所地视为担保财产所在地。 

二、是否适用公告送达

实践中,许多案件无法向被申请人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那么能否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对此问题,《民诉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浙江高院认为,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于事实清楚无实质性争议的案件,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对于事实不清或有实质性争议的案件则应裁定驳回申请。该两种情况均不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

四川高院认为,对于事实清楚无实质性争议的案件,应当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但应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重庆高院认为,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难以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而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也难以在公告到期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权利救济难度较大,因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应适用公告送达。

实践中,不少基层法院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时,对被申请人适用了公告送达。

笔者同意四川高院的观点。对于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的情况,如直接裁定驳回申请,则将导致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落空,还易诱发当事人恶意躲避送达、拖延诉讼的道德风险;《民事诉讼法》对公告送达统一规定在第七章“期间、送达”这一章节,如无特别规定,该章规定应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部程序。故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仍应适用公告送达的规定。

三、实质性争议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是否具有实质性争议是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关键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该规定虽然列举了人民法院需要审查内容的范围,但对于在何种情形下的争议属于实质性争议、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审查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对实质性争议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部分法院简单的采取只要当事人提起异议就驳回申请的态度。

对此,浙江高院在其《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争议”是指法院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债权额确定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还存有疑问,无法在特别程序中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形。实践中要注意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利的情况。被申请人对所提出的异议,应提供初步证据作为法院审查的依据,没有明确依据,仅笼统表示异议的情形不宜简单的据此驳回申请。

四川高院在其《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包括以下情形:(一)债务人或担保人否认主债权存在,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证据不能认定主债权存在的;(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主债权金额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能根据案件证据认定主债权金额的;(三)债务人或担保人对主债务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持有异议,申请人不能证明实际履行情况的;(四)债务人或担保人对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效力等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五)其他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情况。

无论是浙江高院的解答还是四川高院的意见,均反映出人民法院应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初步实质性审查的要求。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人民法院应当从形式上是否完备,证据上是否充分来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审查,而不应当事人提起异议即裁定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以避免造成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无法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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