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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后反悔,主张经济补偿是否能够获得支持?

作者: 吴超、华爽 类别: 研究出版 2019.04.10 11:5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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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实践中,存在某些劳动者在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后又反悔,并根据上述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的情形(以下简称“该情形”)。就该情形应当如何裁判,不同地区出台的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及各地方法院的裁判思路存在差异,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一、不支持经济补偿

案例一:李海洋诉苏州艾得宝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7)苏05民终1585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实务中,以江浙地区法院为代表的裁判思路是不支持该情形下劳动者关于经济补偿的主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二、支持经济补偿

案例二:王德全诉北京迎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7)京01民终194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北京迎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祥商务酒店”)未为王德全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未履行法定义务,其提交的《个人单方面自愿放弃保险承诺书》和《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的内容因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不具有法律效力;王德全提交的《辞职信》显示王德全因迎祥商务酒店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迎祥商务酒店应当支付王德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 146.7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实务中,以北京地区为代表的裁判思路是支持该情形下劳动者关于经济补偿的主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京高法发[2017]142号)第25条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

 

三、根据劳动者是否反悔提出补缴、用人单位是否在合理期限补缴而决定是否支持经济补偿请求

案例三:吴金仁诉马鞍山市华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6)皖05民终729号),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金仁与马鞍山市华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吴金仁不参加社会保险,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不能经由与劳动者的约定而不履行该项义务;但由于吴金仁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也存在一定过错,在发生争议后,吴金仁应先要求华达公司进行补缴,如华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其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华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吴金仁在未要求华达公司进行补缴社会保险,而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属于劳动者被迫辞职的情形。故对吴金仁要求华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实务中,以广东、安徽地区为代表的裁判思路与上述两种情形不一样,既不是一律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主张,也不是一律不支持,而是在劳动者明确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要求后给予公司一个改正错误的合理期限,如在此期限内用人单位仍未为劳动者补缴的社会保险的,则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5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皖高法[2015]3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用人单位未在社保机构指定期限内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小结

就该情形下劳动者关于经济补偿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目前尚未有国家层面的规定,各地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裁判思路亦存在较大差异。但社会保险制度作为国家基本保障制度之一,其执行及裁判应当趋于统一。

 

就上述三种裁判思路而言,笔者更倾向于广东地区的做法。虽然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如一律支持该情形下劳动者关于经济补偿的主张,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还容易引起及助长此类道德风险。而一律不支持该情形下劳动者关于经济补偿的主张,则变相支持了企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也违背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初衷。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存在过错,在劳动者嗣后反悔的情况下,应给予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改正的机会。如用人单位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则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该做法既兼顾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维护了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值得借鉴及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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