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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浅析内地和香港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及相关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

作者:  解巍、华爽 类别: 研究出版 2019.01.23 14: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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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指的是争议各方对于某项知识产权权利是否为有效知识产权所产生的争议。关于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能否通过仲裁解决,应根据适用法律进行判断。目前,内地与香港在法律层面对此存在较大差异,本文将对两地关于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可否仲裁的现行法律规定进行简析,并对有关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仲裁裁决在两地的相互执行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内地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仲裁适用范围,可简要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1)可提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可提交仲裁的纠纷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3)涉及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纠纷不能仲裁;(4)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仲裁法》未明确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可通过仲裁来解决,在此情形下,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行性需根据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法进行判断。

 

1. 著作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条款使用的是“著作权纠纷”这一概念,并未明确排除著作权有效性争议,因此如发生著作权有效性争议,争议的当事人应可基于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将与著作权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2. 商标权有效性争议的解决方式

对涉及商标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商标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商标权授予和争议处理,《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若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或者是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如果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商标权是否有效时,对于商标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决定,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为首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即商标有效性争议的解决属于国家公权力确权机构的职权范围,相关主管机构和特定的人民法院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3. 专利权有效性争议的解决方式

与商标有效性争议相似,对涉及专利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亦未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三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处理专利争议事宜。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一项专利权是否有效时,对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授予或宣告无效的决定,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为首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即专利权有效性争议的解决办法同样属于国家公权力确权机构的职权范围,相关主管机构和特定的人民法院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综上所述,著作权的有效性争议应可以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商标权、专利权有效性争议的解决则适用不同的规则,《商标法》、《专利法》赋予商标、专利行政部门垄断了商标、专利审查和授权。商标、专利审查与授权属行政确权行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确权一经确定,就具有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因此,内地的商标、专利有效性争议,可以归属于《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属于可仲裁的范围,其救济手段是通过法院进行诉讼。

 

二、香港的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


2017年6月14日,香港《仲裁条例》的修订在香港立法会获得通过,于201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修订使知识产权争议可通过仲裁加以解决。《仲裁条例》的修订包括明确所有知识产权争议均可通过仲裁解决,包括:(1)关于知识产权可否强制执行,侵犯知识产权,或知识产权的存在、有效性、拥有权、范围、期限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争议;(2)关于知识产权交易的争议;(3)关于须就知识产权支付的补偿的争议。

 

在香港,根据上述修订后的《仲裁条例》,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任何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无论有关知识产权可否经注册而受到保护,以及是否于香港或其他司法管辖区注册或存在;即使知识产权相关法例并无述明知识产权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当事人亦可选择通过仲裁解决有关争议。因此,在香港,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已经拥有了确实的法律基础。

 

同时,《仲裁条例》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即仲裁裁决只对仲裁各方和透过或借着任何一方提出申索的人具有约束力。该裁决对仲裁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具约束力,亦不会被香港相关知识产权的注册处处长受理注册或记录。此外,由于仲裁裁决对香港法院或相关知识产权的注册处处长没有约束力,所以并不妨碍日后处理第三者向知识产权持有者提出的诉讼时,香港法院或相关知识产权的注册处处长对任何事项包括已注册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持有不同观点。

 

三、有关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仲裁裁决在两地的相互执行


如前文所述,关于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内地与香港法律规定迥异,若香港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条例》在香港对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作出裁决,而该裁决需要在内地申请执行,其能否被内地法院执行值得商榷。

 

随着香港回归祖国,为妥善处理内地与香港作为一国之内两法域间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于1999年6月21日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安排》”),两地分别对其本地化后,于2000年2月1日在两地同时施行。

 

《安排》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中除了常见主体、程序问题外,还涉及可仲裁性和公共秩序问题:(1)可仲裁性,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2)公共秩序,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鉴于修订后的香港《仲裁条例》规定知识产权纠纷包括关于知识产权有效性的争议可以仲裁,且明确规定不会因涉及知识产权争议而违反香港公共政策;而内地在立法层面对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一直未予全面认可,且《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明确排除了“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商标、专利的效力认定由国家公权力确权机构决定,因此,一般理解内地的商标、专利的有效性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

 

因此,如果当事人就商标、专利的有效性争议在香港进行仲裁并取得仲裁裁决,在内地申请执行相关仲裁裁决时,内地法院可能会以相关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以及涉及公共秩序为由拒绝其申请。

 

四、分析及建议


随着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争议日益增多,由此使得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方式越来越多样化,部分国家或地区已将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列为可仲裁事项,如美国、瑞士、香港等国家或地区赋予了仲裁机构解决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权利。

 

从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角度而言,仲裁机构与国家公权力确权机构作出的决定效力不同。国家公权力确权机构作出的效力认定具有对世效力,不仅是争议的当事人,争议以外的第三人乃至整个社会都会受到约束,具有广泛的影响力。由于仲裁的相对性,将知识产权争议提交仲裁是争议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仲裁的裁决结果也就只对申请进行仲裁的当事人产生效力,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不产生约束力,亦不会对国家公权力确权机构产生约束力,国家公权力确权机构对于商标、专利的登记管理并不因此而发生直接变动,因此,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仲裁结果不会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直接影响。

 

由此,国家公权力确权机构对于知识产权效力的认定与仲裁机构对知识产权效力的裁决不存在效力方面的冲突,两种方式在争议解决的管辖上也不存在直接的冲突。2017年1月,国务院印发的《“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也明确了“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和纠纷调解机构建设”的具体目标,建议以此为契机,内地应考虑尽快在立法层面对各类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进行明确,赋予商标及专利有效性争议以可仲裁性,从而提高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效率,进一步展示仲裁友好型的立法取态,亦可在一定程度上拓展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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