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出版

法律实务 |跨境担保中管辖法院和适用法律的选择

作者: 陈学斌、王维 类别: 研究出版 2024.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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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本文将根据中国(仅就本文章而言,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就跨境担保中管辖法院和适用法律的选择进行探讨。

一、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二十条[1]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在涉外案件中,管辖往往成为首当其冲的争议焦点。因此,在拟定跨境担保相关合同时,就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而对争议管辖地做出适当的选择。

1、非排他性管辖

根据《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一部分涉外商事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约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对其争议具有非排他性管辖权的,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且该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则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有关案件。”结合中国司法实践,如果跨境担保合同约定境外法院管辖但并未排除中国法院的管辖权,中国法院仍然可以对案件进行管辖。

此外,对于涉外案件的管辖,受到“实际联系原则”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条[2]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可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而如果当事人均为外国当事人,主要案件事实与中国没有任何联系,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且需要到外国执行的,法院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行使司法管辖权。

2、主合同管辖法院

跨境担保中最主要的两个融资文件为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贷款协议为主合同,担保协议具有从属性,为从合同。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可以分别约定管辖法院。但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一条,“……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这意味着如果是物的担保且为行使担保物权,应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需要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这种情形下单独约定担保合同的管辖法院意义不大。而如果是人的担保,因一般保证情形下不能单独起诉保证人,所以只有在是连带责任担保且单独起诉保证人时,才能适用担保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因此,应区别不同的担保形式而谨慎选择主合同的管辖法院,如果选择境外机构管辖,还应考虑外国判决和裁决在中国的认可和执行问题。

二、适用法律

跨境担保具有涉外因素,其法律适用首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涉外关系适用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涉外关系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法律的时候,可以不受“实际联系原则”约束,但并不意味可以随意选择适用法律,需注意适用法律约定无效的情形。

1、不动产

境内不动产抵押是跨境担保中一种常用的担保方式。根据《涉外关系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如果选择中国境内不动产作为担保物,则应选择适用中国法律。

2、权利质权

《涉外关系适用法》第四十条规定,“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法律。”关于权利质权的范围以及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3]、四百四十一条[4]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以中国公司的股权出质作为担保,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即就中国公司股权质押应选择适用中国法律。

3、强制性规定

《涉外关系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涉外关系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上述涉及强制性规定适用的情形,选择适用法律时应加以注意,以避免出现无效约定的情形。

                         

[1] 第五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2] 第二百七十六条 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3]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的其他财产权利。

[4]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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