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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可见,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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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限制、商业需要等原因,一些投资人(以下简称“实际投资者”)会与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以下简称“名义股东”)签署相关协议(以下简称“代持协议”),由名义股东代其持有拟投资的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股权代持”),以实现其投资的目的。这种情形也存在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本文将简要分析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代持可能面临的相关法律风险并提出简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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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223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第228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应收账款可以依法出质,其质权设立的其中一项必要条件是应在相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换言之,应收账款出质在征信中心妥为办理出质登记后,质权才设立,质权人才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质物依法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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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是指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直接成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相较于传统的诉讼程序,其不用经历较为漫长的诉讼程序,为当事人节省了成本。在一些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借贷案件中,公证债权文书的使用越来越广泛。但并非所有公证债权文书均能得以顺利申请执行,出现法定情形时,公证债权文书将被不予执行(为表述简便,本文中“不予执行”一般包括法院“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等情形,根据上下文有时仅指“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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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常见的特许经营权包括:(1)由经政府机构授权,准许特定企业在一定地区享有建设运营某种特许业务(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权利,如污水处理、废水处置等的特许经营权;(2)商业特许经营则纯粹是由平等主体的社会经济组织之间通过特许权的授予而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商业关系[1]。本文所探讨的特许经营权限于前述第一种特许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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