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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谈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

Author: 陈学斌、杨镇章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1.05.19 14:14:23


实务中,隐名股东基于各种考虑而选择由他人(“名义股东”)代为持有公司股权/股份(为表述简便,以下统称“股权”)的情况十分常见。股权代持存在一定的风险,如当名义股东因金钱债务导致代持股权成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将面临着丧失该等股权的风险。若能在代持股权成为执行标的之前取得生效的确权裁判,隐名股东可以据此申请排除强制执行;但若未能在代持股权成为执行标的之前取得生效的确权裁判,则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严重损害[1]。就此问题,本文拟从隐名股东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例入手,探究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对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判观点,并据此提出法律建议。

一、案例分析

(一)司法判例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判例对其之后的案件不具有适用性。但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指导作用;同时,最高院的司法裁判观点也对后续其可能出台的司法解释产生重要影响。故此,最高院的司法判例特别是指导性案例对促进类案类判具有积极作用。

就题述问题,笔者共收集了最高院作出的13个司法裁判案例及主要裁判观点,汇总如下:

案号

主要裁判观点

备注

(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一、从权利性质上来看,债权人基于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隐名股东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隐名股东的权利主张。

二、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债务人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债务人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隐名股东的股权用以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将严重侵犯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

法院支持隐名股东的诉讼请求

(2015)民申字第2381号

(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

(2017)最高法民申110号

一、依据商事法律的公示原则,商事活动中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名称等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

二、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本质为债权关系,属请求权范畴,在执行程序中并不优先于其他请求权。

三、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基于公示登记对查询到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变价偿债等效果产生信赖利益,应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对申请执行人予以保护。

四、选择隐名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某些在显名情况下无法获得的利益,也应当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风险。

法院不予支持隐名股东的诉讼请求

(2019)最高法民再99号

(2019)最高法民终1429号

(2019)最高法民申4710号

(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

(2018)最高法民申2507号

(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2016)最高法民申3223号

(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二)案例解析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目前最高院内部并未能就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观点,存在着类案不类判的情形。当然,案与案不可能完全相同,裁判存在差异也正常,但如果最高院能对该类案件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观点及原则,将有助于司法尺度的统一。

在假定隐名股东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争议股权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就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最高院内部主要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该类案件能否适用外观主义以及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问题。不支持隐名股东诉求的案例认为该类案件不适用外观主义;支持隐名股东诉求的案例则认为该类案件应适用外观主义,信赖股东登记的债权人也应受信赖保护。就此问题,笔者赞成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的观点,刘法官认为: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而进行的民商事交易行为,不应适用于强制执行及其他非交易行为。在认定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上,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应单纯地看其公示外观。适用时应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或滥用。[2]

二、建议

股权代持有风险,故选择股权代持须谨慎,民商事主体选择股权代持时,应充分评估风险。为一定程度降低风险,隐名股东可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 在相关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当名义股东出现数额较大债务时,应当及时向隐名股东汇报债务状况。同时,隐名股东应当关注名义股东的财务状况,当名义股东出现数额较大债务或者涉诉时,隐名股东应当及时显名或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 在相关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当名义股东出现涉诉情况或代持股权存在或可能存在被冻结、强制执行等影响或可能影响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时,名义股东有义务采取措施排除一切妨碍,保障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不受任何影响或在可行的情况下及时配合隐名股东显名。

  • 明确约定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 如可行,在名义股东代持股权期间,将代持股权质押给隐名股东或其指定方,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 如必要,由名义股东提供其他担保。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a.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b.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c.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刘贵祥:《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载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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