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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境内募集资金用于境外投资模式研究

Author: 解巍 纪亚宁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18.07.18 09:4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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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目前仍施行外汇管制制度,在资本项目上的外汇管制尚未完全放开,投资者在境内募集资金用于境外投资的方式须符合相关的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颁布施行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确立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在境内募集资金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的具体制度。此后,深圳、上海、青岛等地也陆续出台了关于在相关试点地区募集资金用于境外投资的相关规定。本文对前述中国证监会及部分试点地区的相关规定进行简要介绍并对主要内容进行对比,以便潜在投资者进行了解和选择。

一、中国证监会及部分试点地区的相关规定

1.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6月18日颁布并于2007年7月5日起施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46号),此规定中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英文译文一般翻译为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行业内惯常简称为QDII,因此此规定在本文中简称为《QDII试行办法》,《QDII试行办法》项下的制度简称为QDII模式。中国证监会还同时于2007年6月18日颁布了《证监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号)作为配套文件。根据前述规定,QDII制度主要限于国内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和全国社保基金等特定的机构,其可在境内募集资金用于境外投资,投资范围限于境外证券投资。

2.上海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4月19日发布了《关于本市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金融办[2012]101号),此规定中的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的英文译文一般翻译为Qualified Domestic Limited Partner,行业内惯常简称为QDLP,因此此规定在本文中简称为《QDLP实施办法》,《QDLP实施办法》项下的制度简称为QDLP模式。

根据《QDLP实施办法》,获得上海市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批准的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向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进行募集资金,进而设立有限合伙制的海外投资基金企业,透过这一基金企业开展海外二级市场的投资活动。

3.深圳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12月8日发布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关于开展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深府办函[2014]161号),此规定中的合格境内投资企业的英文译文一般翻译为Qualified Domestic Investment Enterprises,行业内惯常简称为QDIE,因此此规定在本文中简称为《QDIE暂行办法》,《QDIE暂行办法》项下的制度简称为QDIE模式。

根据《QDIE暂行办法》的规定,满足条件的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申请境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试点资格,取得试点资格后可向深圳市金融办备案设立境外投资主体,境外投资主体可以面向境内合格投资者进行募集资金,进而在获得批准的外汇额度内进行换汇以用于境外投资使用。

4.青岛

青岛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等多个部门于2015年2月9日发出《关于印发青岛市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青金办字[2015]9号)(以下简称“《青岛QDLP暂行办法》”,其项下的制度简称为“青岛QDLP模式”),获得青岛市跨境财富管理工作小组通过的合格境内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资格发起设立合格境内投资基金企业,进而可从事境外市场投资业务。

二、上述模式间的纵向对比

QDII模式、QDLP模式、QDIE模式及青岛QDLP模式的本质特征都是在现有法律法规的范围内,通过建立合法合规的资金通道,将境内募集的资金按照获批的额度,进而由相关的投资主体在境外进行投资运作。但是,上述各模式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对试点机构的要求和投资范围等方面。因此,为了便于潜在投资者了解,我们通过下表对各种模式间的主要内容进行对比。



QDII

模式

QDIE

模式

QDLP

模式

青岛

QDLP

模式

适用区域

全国

深圳市

上海市

青岛市

业务主管机构

中国证监会

深圳市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联席会议

上海市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联席会议

青岛市跨境财富管理工作小组

运作模式

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申请QDII资格 → 取得资格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QDII产品募集申请文件 → QDII产品得到批准后设立基金、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  → 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申请试点资格 → 取得资格后发起设立境外投资主体并进行备案 → 境外投资主体投资于境外

申请设立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设立海外投资基金企业  → 海外投资基金企业申请试点资格→ 取得资格后,海外投资基金企业可以自有资金进行境外二级市场投资业务

申请设立合格境内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 合格境内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设立合格境内投资基金企业 → 合格境内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或合格境内投资基金企业申请试点资格  → 合格境内投资基金企业可以自有资金进行境外市场投资业务

试点管理企业的组织形式

公司制

可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形式

可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形式

可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形式

试点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规模要求

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达2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达1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外资境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内资境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百分之二十或以上,余额在二年内全部到位。

外商投资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美元200万元或等值货市,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百分之二十或以上,余额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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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管理企业的控股投资者应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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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境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控股投资者(普通合伙人)或该控股投资者(普通合伙人)的关联实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管理境外投资基金,持续经营3年以上,有良好的投资业绩;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两年未受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无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二)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具备当地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件。

(三)至少1名具有5年以上、2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资产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主要投资管理人员。

(四)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内资境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控股投资者(普通合伙人)或该控股投资者(普通合伙人)的关联实体除符合上述(一)、(三)、(四)项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2项条件之一:

(一)境内金融企业(具备我国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二)持续经营3年以上,且管理

资金规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外商投资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控股投资者或该控股投资者的关联实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投资境外二级市场的私募基金投资管理业务,且有良好的投资业绩;

(二)在境外设立的相关实体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具备当地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件(若适用);

(三)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五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无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合格境内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该境外投资者及其关联实体有七年经营投资境外市场的私募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当前正在经营且有良好的投资业绩;

(二)在境外设立的相关实体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具备当地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件;

(三)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五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无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试点管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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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被投地区有超过七年以上的证券投资或相关经历;

(二)有两年(含两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三)在最近五年内无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一)有超过七年以上的证券投资或相关经验;

(二)有两年 (含两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三)在最近五年内无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试点企业/基金的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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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采用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型基金、专户等形式

有限合伙制

有限合伙制

试点企业/基金/计划的规模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集合计划募集金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开放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200人,封闭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集合计划持有人不少于2人

规模应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或等值外币),出资方式仅限于货币形式。境外投资主体的投资者人数应该符合相关组织形式的有关规定,单个合格境内投资者认缴出资应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或等值外币)。

认缴出资金额应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以合伙制设立的海外投资基金企业合伙人人数应为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其中单个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应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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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范围

境外证券投资;不得投资境外不动产、贵重金属或贵金属凭证;

《QDIE暂行办法》未设有关投资范围的条款

以自有资金进行国内资本境外二级市场投资业务;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以自有资金进行境外二级市场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并审慎探讨境外一级市场投资并购业务和有监管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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