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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谈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

Author: 陈学斌、潘磊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0.02.19 10:36:43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及留置权。一般认为,担保物权从性质上属于物权法上的支配权,而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依据民法及物权法原理,担保物权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为了敦促担保物权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担保物权长期处理不稳定状态,我国法律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作了相关规定,如担保物权人不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担保物权可能面临消灭的结果。


一、相关规定

(一)担保法的规定

《物权法》实施以前,就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相关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之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该规定,担保权人最晚应当于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困扰。以抵押权为例,在抵押人为债务人本身的情况下,抵押人能否以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在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抵押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应当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可因此对清偿债务的请求享有抗辩权,这种抗辩权能否对抗抵押人的追偿权?

(二)物权法的规定

《物权法》未沿袭《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是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限定于诉讼时效期间内。《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规定解决了上述抵押权行使中的困扰。但该规定仅包括了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而未包括质权和留置权。有学者认为,与抵押权不同,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实际取得并占有质押财产、留置财产,往往并不急于行使权力,如果为质权和留置权也设定了存续期间,则对质权人、留置权人不公。为此,《物权法》根据质权和留置权各自的特点单独做了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三)九民纪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9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款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相比于《物权法》的规定,《九民纪要》主要增加了两项内容,一是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可以请求法院涂销抵押权登记;二是作登记的权利质权,可以参照对抵押权的规定,这实际扩大了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权利的担保物权范围。


二、相关案例

2009年8月11日,王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从李某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为保证李某的权益,王某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抵押于李某处。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李某直到2015年9月才要求王某返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李某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已消灭。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抵押权设置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而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因李某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王某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李某的抵押权,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王某请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三、建议

虽然担保物权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法律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有期限规定,其中抵押权和作登记的权利质权的行使期间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担保物权人应当重视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以免因超过行使期限而无法就行使担保物权获得裁判机关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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