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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

Author: 陈学斌、黄翠芳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19.01.16 11: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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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那么,对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呢?

 

一、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

 

在合肥恒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中,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故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也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营口聚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2]中也持同样意见。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民法总则》等法规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内容来看,诉讼时效的适用应针对请求权,如《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尽管有人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也是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但在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实质上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就权利特征而言,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权利的行为不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或者给付,通过权利人单方主张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即可实现,其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单纯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之诉,受诉讼时效约束

 

实践中,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时,一般会一并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当事人所赖以给付的法律基础灭失,权利人据此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是行使请求权的表现,而请求权理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

《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那么,此类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之诉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该如何确定呢?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观点不一。

 

案例一:朱育明与孝昌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3]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时开始起算,理由是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时,不论当事人,还是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均能认识到合同无效及其所带来的后果,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同时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才产生,该种因合同无效所产生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才出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上述判决。

 

案例二:艾斯克拉温尼斯租船公司与深圳市天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均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制度规范。该案中,艾斯克拉温尼斯租船公司诉请天佶投资担保公司赔偿因其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对艾斯克拉温尼斯租船公司造成的损失,属于赔偿损失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鉴于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对合同无效引发的赔偿请求权应适用的诉讼时效作出特殊规定,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时效进行处理,即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艾斯克拉温尼斯租船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损害产生的时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由上述案例可知,法院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之诉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定存在分歧。有的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时点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该类案件未过诉讼时效),有的以能确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起算点。笔者认为,应严格按照《民法总则》规定的“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作为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应任意对该规定进行扩大化解释。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件为例,“恶意串通”之行为应发生在诉讼之前,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恶意串通”亦应发生在诉讼之前,如果以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时点作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点,显然不是客观事实。换句话说,如果原告都不知道其权利受损,怎么可能起诉?

 

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另案提起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之诉的,应受诉讼时效约束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另案起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由于该诉求为单纯的请求权,当然受诉讼时效规制。但如前文所述,在该类案中同样存在着如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 案例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685号

[2] 案例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671号

[3] 案例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案号:(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13号

[4] 案例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案号(2016)粤民终1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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