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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对公司担保决议无效时担保合同效力之分析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18.12.26 14: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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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可见,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有效决议。但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被认定为无效,是否会影响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之效力呢?

 

一、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债权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即存在过错。如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的公司之内部决议系无效决议,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系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也有观点认为:公司就担保进行决议属于其内部控制程序,是否有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从合同相对性,以及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不能以公司内部行为的效力影响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效力。

 

二、案例分析

2015年第2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远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基本案情为:2006年4月3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远东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6月8日,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股份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称为“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时间为2003年。就上述借款,振邦股份公司的相关《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加盖的公章名为“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即该印章明显系作废旧印章。

 

该案的一、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担保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无效决议;担保事宜视为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故认定《不可撤销担保书》无效。招行东港支行对《股东会担保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其没有尽到该义务,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振邦股份公司应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后招行东港支行就该案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外部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原则上不宜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再者,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至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的真实性,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招行东港支行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7月4日,本所微信公众号曾发表《以案说法 评一人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一文,就《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进行过详细论述。我们认为,该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该条规定的违反不应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否则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该观点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一致。

 

三、法律建议

尽管在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对外担保决议属于内部控制程序,该担保决议是否有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但债权人是否善意亦是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故为谨慎起见,债权人在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可要求担保人提供相应的内部决议文件并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特别是在担保人提供了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决议文件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要求作必要的形式审查,从而降低因公司决议文件无效而产生纠纷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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