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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情形及其救济途径的探讨

Author: 陈学斌、肖晶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18.12.05 21: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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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是指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直接成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相较于传统的诉讼程序,其不用经历较为漫长的诉讼程序,为当事人节省了成本。在一些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借贷案件中,公证债权文书的使用越来越广泛。但并非所有公证债权文书均能得以顺利申请执行,出现法定情形时,公证债权文书将被不予执行(为表述简便,本文中“不予执行”一般包括法院“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等情形,根据上下文有时仅指“裁定不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也作了同样规定。就何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作出了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规定》”),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执行实践,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情形等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

 

一、不予受理及驳回执行申请

《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六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在此之前,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涉及主债务和担保债务时执行案件的受理问题,《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曾与《规定》有类似的规定。另外,《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曾对驳回执行申请进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申请已经受理的,执行实施部门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公证书或执行证书没有给付内容的;(二)公证书或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三)公证书未载明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定》总结和吸收了以往法规的内容,将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与“裁定不予执行”进行了区分。即,在出现一定情形时,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也就是不会启动执行程序。此种区分的益处在于,由于执行申请在受理阶段即被否,有效避免了因执行错误带来的执行回转等问题。

 

二、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

《规定》中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此条是赋予被执行人从“公证程序”瑕疵角度对抗债权文书执行的权利,也是对《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的细化,使得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三、因违背公序良俗而不予执行

《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公序良俗,一般指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序良俗原则为高度抽象的法律规范,一般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判断,法官有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

 

四、债务人诉请不予执行

《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此条可视为是对《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的进一步明确,即从实体上给予债务人一定的抗辩权利,规定债务人可以通过另案诉讼来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但该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如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如果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则应当继续执行。

 

总之,《规定》在近年来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从程序与实体上对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情形进行了明确、细化。同时,对于“不予执行”的救济也根据不同情形进行了不同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能在申请复议期满或复议申请被驳回后就公正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公正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可以就该公正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就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

 

从债权人角度,为了防范公证债权文书被不予执行的风险,在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前及公证时,应根据相关法规,对债权文书内容、公证的内容及形式等进行全面规范,而对于重大复杂项目债权文书的公证,建议寻求专业律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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