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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探析

Author: 解巍、吴超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18.11.21 20: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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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作为职场上常见的一种现象,备受劳资双方的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该规定对于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休假日加班三种情形下加班工资的支付进行了明确规定。然而,该规定中的“工资”,即通常所说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到底应当如何确定,在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

 

一、国家层面的相关规定

国家统计局于1990年1月1日发布的经国务院审批通过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不包括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以及诸如各种科技奖项、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稿费、翻译费等其他收入。根据该规定,工资总额是包括了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及加班工资,那工资总额是否可以作为《劳动法》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呢?

劳动部办公厅于1994年9月5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

劳动部于1995年5月12日发布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

劳动部于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55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

根据劳动部的上述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的基本工资或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非劳动者的工资总额。但是,对于基本工资或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这一表述是否包括津贴、补贴或奖金等收入,劳动部的上述规定中并不明确,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二、地方性规定

鉴于全国性规定中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不清晰,为统一裁判尺度,一些地方出台了地方性规定,对此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本文以北京、上海、广东及深圳为例,探析各地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认定的态度及思路。

 

(一)北京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7年11月23日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1. 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2. 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3.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市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确定,是否包含津贴、补贴、奖金等收入取决于劳资双方的合同约定,只要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如劳动合同及集体合同均未约定工资标准,则根据劳动者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根据笔者检索的案例显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包括补贴、津贴、奖金等收入。如北京中卫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申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3)一中民终字第13034号),二审法院认为,“从工资表来看,基本工资、交通费、住房补贴、奖金是申甲每月比较稳定的收入,属于申甲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一审判决以此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

 

(二)上海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6年6月27日修订)第九条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1.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2.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3.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

上海市以列举的方式将年终奖、补贴、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排除在加班工资基数之外,以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正常出勤月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如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月工资总额的70%确定,请留意,在此情况下,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第二条的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即月工资总额)是包括除加班工资外的津贴、补贴、奖金等收入的。

 

(三)广东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年9月29日修订)第八条规定及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的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数。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广东省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基数,以列举方式将加班工资、津贴排除在基数之外,但对于加班工资基数是否包含补贴、奖金等工资收入未予明确。

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十八条作了进一步明确,“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劳资双方可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从而不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四)深圳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08年11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10月21日修订)第四条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9月2日通过)第六十一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的,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不论是《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还是《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均未明确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范围,是否包含奖金、津贴、补贴。但深圳中院的上述裁判指引却延续了广东省高院的裁判思路,即允许劳资双方就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进行约定,从而不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三、意见与建议

通过对北京、上海、广东及深圳的地方性规定的对比分析,笔者认为,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关键在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是否明确,是否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与其他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区分开来,是否明确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不计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综上,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合同时,应当对工资总额进行拆分,明确各组成部分的具体金额,并明确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相关表述应当符合各地关于加班工资基数的规定),以此减少因加班工资而引起争议。当然,无论如何约定,加班工资的基数皆不应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否则该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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