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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以案说法 评一人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Author: 陈学斌 杨婷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18.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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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回避表决。那么,实践中一人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下面从一个实际案例说起。

 

一、案情介绍[1]

A原系B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A与C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A将拥有的B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5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C,股权转让对价款于同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2008年9月,C向A出具欠条一张,载明C已经支付人民币35万元股权转让对价款,尚剩余人民币15万元对价款未支付,B公司在该欠条的“此欠款由B公司担保”的意见上加盖了公章。后由于C和B公司未支付上述剩余股权转让对价款,A遂以C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C向A支付剩余股权转让对价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因C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A遂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就C的上述支付剩余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法院审理该案时查明,出具欠条时,B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C系登记的股东。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B公司在C出具给A的欠条上明确欠款由其担保的行为属实。虽然B公司的股东C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书面材料置备于公司,但A并无过错,也不属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无效的情形,故A与B公司间保证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B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现债务人C在判决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A可以要求保证人B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判决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理由是,B公司系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十六条之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上诉人为股东C担保未经该程序,应属无效。A答辩称:法律并没有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既然股东唯一,其对外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该案所涉欠条上不仅有B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C签字,且B公司亦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故应当确认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一人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

该案的分歧和争论的焦点在于该案所涉的担保是否有效,即一人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由于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个,为该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而一人公司并不设股东会,且该一人股东又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其表决程序无法进行,即从法律上否定了该一人公司对其股东进行担保的权利,故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约束的是公司的行为,防范的是公司管理层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是对大股东操纵董事、经理之行为的规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调整范围,应认定为管理性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

上述两种意见分歧的焦点在于: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

王利明教授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标准来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时,该规范就属于管理性规范。[2]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总体上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调整的是私主体之间的民事利益关系,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从社会整体交易秩序来看,如果允许公司动辄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将会为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的还是交易安全。

从近年来各级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件判决结果来看,法院普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一人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之担保应为有效。



注释


[1]  该案例资料来源于北大法宝。

[1]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8~6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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