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擔保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該規定為在已設立抵押權(“順位在先抵押權”)的抵押物上再次設立抵押權(“順位在後抵押權”)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頒佈以前,順位在後抵押權該如何實現一直未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就順位在後抵押權的實現困擾著許多順位在後的抵押權人。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其分析
1、擔保法的相關規定
《擔保法》(1995年10月1日生效)第五十三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擔保法》的上述規定,除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商一致的情形外,抵押權的實現需要抵押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取得生效判決後通過執行程式實現。但由於《擔保法》並未對順位在後抵押權的實現作出規定,在實踐中,如順位在先抵押權人未主張實現抵押權或順位在先抵押權人不同意處分抵押物,法院往往會不同意執行抵押物而實現順位在後抵押權。
2、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2007年10月1日生效)(“《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與《擔保法》相比,《物權法》規定了抵押權人無需通過訴訟程式直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的權利。但遺憾的是,因並無配套的程式或操作規程,實際操作時依然是需要先向法院提起訴訟,其過程與上述擔保法規定的抵押權實現基本一致(順位在後抵押權的實現亦如此)。
3、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2年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修訂時,將申請實現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下同)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特別程式”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7年《民事訴訟法》修訂時上述規定沒有變化。
將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納入“特別程式”,其意義在於明確了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程式規則,有利於充分發揮《物權法》規定的直接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制度的功能,加快擔保物權的實現,減輕當事人的訟累。然而,由於《民事訴訟法》對於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程式規定的較為籠統,僅有兩項條款,缺少具體的細化操作規則,該制度的在實踐中仍然存在不少不明確之處。基於此,對於順位在後的抵押權人是否能夠通過前述特別程式實現抵押權,在當時也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1]。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申請實現抵押權特別程式案件中,首先必須查明該抵押物是否存在設定在先的其他抵押。如有在先的其他抵押,則應認為對於實現抵押權存在爭議,不適宜運用特別程式解決,應當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通過訴訟程式一併解決各抵押權的實現次序等問題。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數個抵押權時,登記在先的抵押權優先於登記在後的抵押權。在抵押物的價值充足的情況下,後順位元的抵押權人,有權依據特別程式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法院可以在為前一順位的抵押權人保留足夠份額後,用抵押物拍賣、變賣所實現的價款償還後順位的債務,而不能直接裁定駁回後順位抵押權人提出的申請,以體現實現擔保物權程式的效率價值。
4、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就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六十一條至第三百七十四條就申請人、管轄法院、提交的資料、程式等事宜作出具體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實現擔保物權的相關操作規程。值得注意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同一財產上設立多個擔保物權,登記在先的擔保物權尚未實現的,不影響後順位的擔保物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該條規定於順位在後抵押權人來說,無異於天籟之音。該條規定明確規定了順位在後抵押權人有權在順位在先抵押權人尚未實現抵押權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抵押權。
綜上所述,目前而言順位在後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既可以通過特別程式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裁定,依據裁定申請執行;也可以按照一般訴訟程式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生效判決後再依法申請執行。當然,相比較而言,通過特別程式直接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無疑更為簡便及快捷。
二、順位在後抵押權人申請實現擔保物權需要注意的問題
雖然《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六十六條為順位在後抵押權的實現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在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時,仍需注意以下問題:
1、順位在後抵押權人的受償順序
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順位在先的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法院在審理順位在後抵押權人申請的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時,會審查抵押物現存的價值是否充足,在為順位在先抵押權人預留足夠的份額後如有剩餘,順位在後抵押權人在該剩餘部分優先受償。
2、被擔保債權存在不同擔保的情形
根據《物權法》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的順序有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違反該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順位在後抵押權人在提起實現擔保物權之訴時,應考慮是否違反了實現擔保物權的順序。
3、實現擔保物權的實質性爭議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法院在審查相關材料後,將根據實現擔保物權是否存在實質性爭議作出准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或駁回申請的裁定。一般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對於主債權合同是否有效、擔保物權是否有效設立、債權是否已到清償期等事實存在的爭議為實質爭議。但上述觀點並未有明確的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的支持,實踐中不同法院或法官對此存在不同理解。因此,如法院認為實現擔保物權存在實質性爭議,實現擔保物權申請將會被駁回,當事人只能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注釋
[1]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實現擔保物權之訴問題研究》,文/俞波、萬發文,單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來源:人民法院報201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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