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出版

中國境內獨角獸公司如何迎接香港上市新制度

作者: 郭斌 類別: 研究出版 2018.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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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424日,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全資附屬公司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聯交所”)宣佈,為拓寬香港上市制度而新訂的《上市規則》條文將於2018430日生效,有意按新制度申請上市的新興及創新產業公司可於該日起提交正式申請[1]



根據香港交易所發佈的《上市規則》修訂通知[2],本次《上市規則》的主要修訂內容如下:

§     容許未能通過主機板財務資格測試的生物科技公司上市;

§     容許擁有不同投票權架構的公司上市;及

§     為尋求在香港作第二上市的大中華及國際公司設立新的第二上市管道。



至此,歷經自我審視、建議、諮詢、回應及總結各階段後,聯交所上市制度創新最終塵埃落定。在全球各資本市場爭相吸引“獨角獸公司”[3]上市的角逐過程中,香港聯交所本次《上市規則》的修訂將為中國境內擬上市公司特別是擬上市的獨角獸公司帶來新契機。



一、生物科技公司上市事宜

根據香港交易所發佈的《<主機板上市規則>修訂》,本次修訂的《上市規則》新增“第十八A章 股本證券 生物科技公司”,規定了擬於香港上市的生物科技公司之概覽、定義與釋義、適用於生物科技公司的上市條件、生物科技公司上市檔的內容、基石投資者、持續責任等內容。

2018430日,於修訂後《上市規則》生效當日,香港聯交所發佈《生物科技公司是否適合上市》指引信(編號:HKEX-GL92-18),就《上市規則》第14.2018A.03(1)條的相關適用問題作出指引。



(一)適用的申請公司

《上市規則》第十八A章擬上市“生物科技公司”系指未能通過《上市規則》第8.05(1)條的盈利測試、第8.05(2)條的市值/收益/現金流量測試或第8.05(3)條的市值/收益測試但擬尋求上市的生物科技公司。



(二)生物科技公司上市條件

生物科技公司(“申請人”)根據第十八A章規定申請上市,需滿足如下上市條件:

1.一般條件:申請人仍需符合《上市規則》第八章“上市資格”的規定,但第8.05條(盈利測試、市值╱收益╱現金流量測試、市值╱收益測試)、第8.05A條、第8.05B及第8.05C(第8.05條的例外)除外;

2.主營突出:向香港交易所證明其適合以生物科技公司的身份上市,必須符合第十八A章對“生物科技公司”的定義。根據《生物科技公司是否適合上市》指引信,若生物科技公司能證明其具備以下特點,則可獲准根據第十八A章規定申請上市:

1)必須至少有一項核心產品已通過概念階段[4]

2)主要專注于研究及開發以開發核心產品;

3)上市前至少12個月一直從事核心產品研發;

4)上市集資主要作研發用途,以將核心產品推出市場;

5)必須擁有與其核心產品相關的已註冊專利、專利申請或智慧財產權;

6)如申請人從事醫藥(小分子藥物)產品或生物產品研發,須證明其擁有多項潛在產品;

7)申請人的研發及生物科技產品已有相當程度的市場認可(在建議上市日期的至少6個月前已獲得至少一名資深投資者[5]相當數額[6]而非象徵性的投資,且至IPO前仍未撤回投資)。

3.會計年度:在上市前已由大致相同的管理層經營現有業務至少兩個會計年度。

4.財務指標:上市時的市值至少達到15億港元,且申請人有充足營運資金(含IPO所籌集資金)以應付上市檔刊發日起至少12個月所需開支的至少125%,該等開支應主要包括一般、行政及營運開支及研發開支。



(三)上市申請檔的內容

根據修訂後《上市規則》,申請人需在上市檔中披露如下內容:

1.一般披露:《上市規則》附錄一A所列資料;

2.特別披露:除一般性披露外,生物科技公司需特別披露如下內容:

1)公司戰略目標;

2)公司各核心產品詳情(包括核心產品描述、監管批准詳情、各核心產品研發階段、商業化發展預期時間表、與核心產品有關所有重要安全資料、核心產品當前可見的市場機遇及日後潛在的市場機遇、核心產品專利情況或許可技術情況等);

3)核心產品相關監管批准日後未出現任何意外或重大不利變動的聲明(如有,須在顯眼位置披露);

4)申請人獲批准的產品、未屆滿的專利保護期間、現有及預期的市場競爭者詳情;

5)申請人研發經驗詳情(包括實驗室研發過程操作詳情、主要管理層及技術員工專長及經驗、研發合作協定);

6)申請人董事及高級管理層在開發、製造及商業化發展生物科技產品方面的相關經驗;

7)申請人與其主要管理人員及技術人員訂立的任何服務協定主要條款;

8)申請人為六品主要管理人員或技術人員而設的獎勵措施或不競爭條款,以及針對前列人員離職而設的保障措施及安排;

9)任何可能可能影響核心產品研發的法律申索或訴訟;

10)披露特定風險、一般風險及依賴因素,包括臨床試驗的潛在風險、核心產品獲批過程中的風險以及業務依賴主要個別人士的程度;

11)對公司業務運營相關且有重大影響的項目風險、公司所在國合規情況、稅費風險等;

12)與核心產品有關的現金經營成本估算,主要包括開發核心產品所產生的研發及臨床試驗成本等,並應分門別類逐一列出各個項目現金運營成本,並討論應提醒投資者注意的重大專案成本;

13)專家技術評估(如有應載列於上市檔中);

14)對於每項核心產品,申請人均需在顯眼位置告誡投資者核心產品最終不一定能夠成功研發及行銷;

15)申請人遵守《上市規則》第4.04條有關業績記錄、財務報告等相關規定,適用“兩個會計年度”或“兩年”(不適用“三個會計年度”或“三年”),但必須申請豁免證明書,以豁免遵守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附表三的相關披露規定。



(四)基石投資者

根據修訂後《上市規則》第十八A章上市的生物科技公司,除符合《上市規則》第8.01(1)條規定的公眾持股占股份數總額至少25%的要求外,必須確保上市時總市值至少3.75億港元已發行股份由公眾人士持有,其中(1)分配給基石投資者的任何股票,以及(2)生物科技公司現有股東在上市時認購的任何股票,均不計入由公眾人士持有的已發行股份。

其中,“基石投資者”是指首次公開招股中,不論最終發售價為何均會獲優先配發新申請人所發售股份的投資者,通常是為了表明該投資者對新申請人的財政狀況及未來前景抱有信心。



(五)上市後持續責任

根據修訂的《上市規則》,上市後的生物科技公司負有持續責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股份標記:根據第十八A章上市生物科技公司的股本證券,股份名稱結尾須以B字標識;

2.研發報告:生物科技公司的半年度報告及年報中,必須載有期間研發活動詳情,包括核心產品商業過程中每階段詳情、研發活動開支摘要、於顯眼位置處聲明核心產品最終不一定能夠成功開發及行銷的警示。

3.主業維持:未經香港聯交所批准,生物科技公司不得通過收購、出售或其他交易或安排,令其上市時上市檔中描述的主營業務發生根本性轉變。

4.業務充足:如香港聯交所認為生物科技公司不符合《上市規則》第13.24條規定(發行人須有足夠的業務運作,或擁有相當價值的有形資產及╱或無形資產,其證券才得以繼續上市),將會將其證券停牌甚至除牌,或要求其在不多於12個月期間內重新符合業務充足條件,如果發行未能重新符合,香港聯交所會將其證券除牌。

5.持續責任部分解除:如果已上市生物科技公司提出申請並令香港聯交所確信其已符合《上市規則》第8.05條有關財務測試的要求,則停牌除牌、主業維持、股份標記的持續責任不再適用於該等生物科技公司。



二、不同投票權架構公司上市事宜

根據香港交易所發佈的《<主機板上市規則>修訂》,本次修訂的《上市規則》新增“第八A章 股本證券 不同投票權”。該章開篇即明確:股東投票權與股權比例相對稱的概念(常稱為“一股一票”原則)是投資者保障的重要一環,有助維持控股股東權益與其他股東權益一致,萬一管理層表現未如理想,持有發行人最大股權的股東也會有能力罷免相關管理層。本交易所認為“一股一票”原則仍然是賦予股東權力及使股東權益一致的最理想方法,但若有偏離此原則的公司提出上市申請,如滿足本章所載條件及具備本章所載保障措施,本交易所亦會加以考慮。

但具有不同投票權架構或尋求以不同投票權架構上市的申請人(以下簡稱“不同投票權架構公司”),須證明其創新性及增長性,並證明其建議不同投票權受益人的貢獻。《上市規則》第2.03(4)條亦由原“上市證券的所有持有人均受到公平及平等對待”變更為“上市證券的所有持有人均受到公平對待,以及同一類別上市證券的所有持有人均受到平等對待”。至此,香港聯交所開放“同股不同權”架構上市先河。《上市規則》第8A.02對“不同投票權”的定義為:附帶於某特定類別股份大於或優於普通股投票權的投票權力,或與受益人于發行人股本證券的經濟利益不相稱的其他管治權利或安排。

2018430日,於修訂後《上市規則》生效當日,香港聯交所發佈《採用不同投票權得公司是否適合上市》指引信(編號:HKEX-GL93-18),就《上市規則》第8.048A.04條的相關適用問題作出指引。



(一)不同投票權架構公司的上市資格

修訂後《上市規則》明確,申請人尋求以不同投票權架構上市需滿足下列資格及/或條件:

1.適用于其他股本證券發行人的《上市規則》(包括第八章)所列條件;

2.為在香港聯交所新申請上市的申請人,即香港聯交所僅考慮新申請人以不同投票權架構上市的申請;

3.需向香港聯交所證明其合資格即適合以不同投票權架構上市,具體而言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上市時市值至少為400億港元;或

2)上市時市值至少為100億港元及經審計的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收益至少為10億港元。

4.根據《採用不同投票權的公司是否適合上市》指引信的規定,除上資格外,申請人還需證明其具有以下特點以證明其適合以不同投票權架構上市:

1)屬於創新產業公司[7]:但“創新”是動態發展且需香港聯交所根據個案情況綜合判定的概念;

2)公司業務成功:即申請人必須證明其具有高增長業務記錄,且能證明高增長軌跡預期可持續;

3)不同投票權持有人貢獻:不同投票權持有人的技能、知識或戰略方針對推動公司業務增長有重大貢獻,公司價值主要來自或依賴無形的人力資源;

4)不同投票權持有人角色:均需為個人,並積極參與業務營運,為業務持續增長作出重大貢獻,發行人上市時,每名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必須都是其董事。

5)外界認可:申請人必須已曾得到至少一名資深投資者提供相當數額(而非象徵性)的協力廠商投資,且至IPO時仍未撤回投資,該等投資總額至少50%保留至IPO後滿6個月,但由母公司分拆上市的不要求證明相當數額的協力廠商投資。

惟須注意者,雖有前列指引信所進一步列示的資格或條件列示,但並未涵蓋所有情況,亦不具有約束力,香港聯交所將在評估申請人申請時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如果申請人的不同投票權架構極端不符合管治常態(如普通股完全不附帶投票權),則可以以不適合上市為由拒絕申請人。

特別的,指引信明確:香港聯交所認為“一股一票”原則仍是賦予股東權利及使股東權益一致的最理想方法,因此,香港聯交所在行使酌情權接受以不同投票權架構申請上市的事宜上將極其節制,申請人即使具備指引信所列特點,亦不代表香港聯交所即會確信該等申請人適合採用不同投票權架構上市,採用不同投票權架構的申請人即使符合指引信的規定,香港聯交所仍可拒絕其上市申請。



(二)不同投票權架構的限制性條件

根據修訂後《上市規則》,擬尋求以不同投投票權架構上市的申請人,就其不同投票權架構而言,有如下限制性條件:

1.類別:只限以股份類別為基礎的不同投票權架構:即不同投票權必須僅附于發行人的個別股本證券類別,並只就發行人股東大會上的議案賦予受益人更大投票權,在所有其他方面不同投票權股本證券類別所附帶權利與發行人上市普通股所附帶權利相同;

2.比例:同股同權股東必須持有上市發行人股東大會議案不少於10%的合資格投票權,即意味著發行人不得將股東大會投票權全部賦予不同投票權股份受益人,不同投票權受益人也不得採取任何違反該規定的行動。

3.權力:申請人不同投票權股份賦予受益人的投票權,不得超過發行人股東大會上普通股議案表決投票權力的10倍。

4.受益人: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必須為申請人上市時的董事會成員。

5.經濟利益:申請人首次上市時,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實際擁有已發行股本相關經濟利益占比合計不得低於10%(或雖不足10%但金額較大時亦可能綜合考量後酌情接受);

6.變更:申請人上市後,不得改變不同投票權股份類別的條款,以增加該類別股份所附帶的不同投票權,如欲減少股份附帶的不同投票權,須事先取得香港聯交所批准,並須於批准後公佈該等改動;

7.購買及認購股份:發行人不得將不同投票權股份比例增至超過上市時該等股份所占比例;發行人配發、發行或授予不同投票權股份,須事先取得香港聯交所批准,並(1)向發行人全體股東按其現有持股比例發售;(2)向發行人全體股東按比例發行證券以股代息;或(3)按股份分拆或其他資本重組,前提是不會提高不同投票權股份比例。

8.減少:如發行人減少已發行股份數,且減少發行股份數將導致發行人附帶不同投票權的股份比例上升,則不同投票權受益人須按比例減少其于發行人的不同投票權(如轉換成不附帶不同投票權的股份);

9.轉讓:受益人持有不同投票權股份的實際擁有權或經濟利益轉讓(不包括留置、質押、押記或其他產權負擔)他人(包括同股同權股東)時,該等股份所附帶的不同投票權必須終止。

10.轉換:不同投票權股份轉換為普通股,必須按一換一比率進行,發行人必須預先就轉換不同投票權股份時所需發行的股份上市獲得香港聯交所的批准。

11.終止:若發行人首次上市時的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已無一人實際擁有不同投票權股份,發行人的不同投票權架構即必須終止。若發生:(1)受益人身故;(2)受益人不再是發行人董事;(3)香港聯交所認為其無行為能力履行董事職責;(4)香港聯交所認為受益人不再符合《上市規則》有關董事規定(如被判欺詐或不誠實行為罪行、司法機關發出取消資格令等),則該等不同投票權受益人于發行人的不同投票權須個別終止;

12.表決事項:表決通過以下事項議案時,不同投票權受益人的投票權不得多於每股一票(即不享有不同投票權):

1)發行人組織章程檔的變動;

2)任何類別股份所附帶權利的變動;

3)委任或罷免獨立非執行董事;

4)委聘或辭退核數師;及

5)發行人自願清盤。

但前述第12項對表決事項的限制並非意在使同股同權股東除去或限制不同投票權,如不同投票權受益人的表決方式違反該等特別表決事項的表決規定,香港聯交所將不承認該等事項已按《上市規則》表決通過,或不將該等票數計入。



(三)不同投票權架構公司的治理

根據修訂的《上市規則》的相關規定,具有不同投票權架構發行人的企業管治須符合以下要求:

1.獨立非執行董事:具有不同投票權架構發行人的獨立非執行董事須至少每三年輪流退任,但可在三年任期完結時獲得重新委任;

2.提名委員會:具有不同投票權架構的發行人必須成立符合《上市規則》要求的提名委員會,該等提名委員會必須由獨立非執行董事擔任主席,委任或重新委任董事(包括獨立非執行董事)必須由提名委員會按《上市規則》相關規定舉薦;

3.企業管治委員會:具有不同投票權架構的發行人必須設立企業管治委員會,其所有成員須為獨立非執行董事(並由其中一名出任主席)。該等管治委員會職權範圍除《上市規則》附錄十四守則條文D.3.1所規定的董事會職權[8]外,還附加下列職權:

1)檢視及監察發行人是否為全體股東利益而經營管理;

2)每年確認一次不同投票權受益人是否全年均為發行人董事會成員及是否發生需要個別終止不同投票權的情形;

3)每年一次確認發行人是否遵守不同投票權股份發行、不同投票權減少、不同投票權股份轉讓以及不同投票權表決事項限制的規定;

4)審查及監控利益衝突,並就發行人、發行人附屬公司或發行人股東與不同投票權受益人的利益衝突事宜向董事會提出建議;

5)審查及監控與發行人不同投票權架構相關的所有風險,包括發行人或其附屬公司與不同投票權受益人的關聯交易;

6)就委任或罷免合規顧問向董事會提出建議;

7)力求確保發行人與股東之間的溝通有效及持續進行;

8)至少每半年度及每年度彙報企業管治委員會的工作,並就有關事項向董事會提出建議。

4.合規顧問:具有不同投票權架構的發行人自首次上市日期(區別于一般發行人自股本證券首次上市之日)起必須委任常設的合規顧問,並額外就下列事項尋求合規顧問意見:

1)不同投票權架構;

2)發行人不同投票權受益人擁有權益的交易;

3)發行人、發行人附屬公司或發行人股東與不同投票權受益人之間的或有利益衝突。

5.培訓:新申請人及其董事須在上市申請中向香港聯交所確認,董事(包括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及獨立非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公司秘書均已接受有關《上市規則》及不同投票權架構相關風險的培訓。

6.承諾:發行人上市時,其不同投票權受益人須以香港聯交所認可的方式向發行人承諾遵守《上市規則》第八A章的相關規定;

7.組織章程:具有不同投票權架構的發行人,須將《上市規則》第八A章的相關規定納入其組織章程細則或同等檔中,以賦予該等規則效力。



(四)不同投票權架構公司的資訊披露

具有不同投票權架構發行人按《上市規則》進行資訊披露時,除須遵循一般性要求外,還需特別遵守如下規定:

1.所有上市檔、定期財務報告、通函、通知及公告首頁,必須加入警示字句“具有不同投票權控制的公司”;

2.在上市檔、定期財務報告的顯眼位置詳述發行人採用的不同投票權架構、採用的理據以及對股東的相關風險,提醒投資者審慎考慮後再決定投資;

3.在上市股本證券的所有權檔或憑證顯眼位置必須列示警示字句“具有不同投票權控制的公司”;

4.在上市檔、中期報告及年報內必須明確指出不同投票權受益人身份,並披露其不同投票權股份若轉換為普通股對其股本產生的影響、股份所附帶不同投票權將會終止的所有情形;

5.股份名稱結尾處須加W(根據《上市規則》定義,不同投票權的英文為weighted voting right)字樣以作標識。



(五)與《外國投資法(草案)》的銜接問題

香港聯交所發佈《採用不同投票權的公司是否適合上市》指引信特別考慮不同投票權架構公司上市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外國投資法(草案)》)的契合問題:

1.《外國投資法(草案)》擬取代規制外資的《外資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該草案按多項因素界定何為“外資”,其中包括投資公司控制人或實際控制人的公民身份,據此,由中國公民控制或實際控制的公司不受外資法限制。

2.如果《外國投資法(草案)》生效,採用不同投票權架構的發行人(且不同投票權持有人是中國公民)也許可以使用不同投票權證明其符合《外國投資法(草案)》的規定,因此從事有關受外資法限制行業的發行人實際由中國公民控制。

3.但鑒於不同投票權並不一定永久存在,申請人須披露其不同投票權有可能失效,屆時未必符合《外國投資法(草案)》的規定。



三、合資格發行人第二上市事宜

根據香港交易所發佈的《<主機板上市規則>修訂》,本次修訂的《上市規則》新增“第十九C章 股本證券 合資格發行人第二上市”,規定了已于或擬於香港聯交所第二上市合資格發行人的附加條件、上市資格、相關條款的例外情況等內容。

2018430日,於修訂後《上市規則》生效當日,香港聯交所發佈《合資格發行人是否適合根據<上市規則>第十九C章作第二上市》指引信(編號:HKEX-GL94-18),就《上市規則》第8.0419C.02條的相關適用問題作出指引。



(一)第二上市的條件

根據修訂後《上市規則》,根據第十九C章尋求第二上市的合資格發行人須滿足如下條件:

1.向香港聯交所證明其合資格並適合上市,根據香港聯交所《合資格發行人是否適合根據<上市規則>第十九C章作第二上市》指引信,符合下列特定的創新產業公司,香港聯交所將視其為適合作第二上市:

1)能證明其公司運營有賴於其核心業務應用了新科技、創新理念或新業務模式,以有別於行業競爭者;

2)研究及開發支出為公司貢獻一大部分預期價值,亦是公司大部分開支;

3)能證明公司成功運營有賴於其獨特業務特點或智慧財產權;及/

4)相較於有形資產總值,公司市值/無形資產總值極高。

但同時,何謂“創新”將視乎申請人所屬行業及市場的狀況,且會隨著科技、市場及行業發展而有變。……香港聯交所將審視每個個案的具體事實及情況,厘定申請人是否已證明其屬於創新公司。且上列情形並不涵蓋所有情況,香港聯交所在評估時會考慮所有相關情況。

2.香港聯交所未認為其第二上市將不符合公眾利益;

3.現時或未來的主要上市交易所為股東提供的保障至少相當於香港提供的保障水準。以下情形視為符合股東保障水準:

1)合資格發行人任何類別股份附帶權利的變動、組織章程檔的變動、自願清盤事宜須經股東大會以絕對多數批准;

2)合資格發行人修訂組織章程檔增加現有股東對公司法律責任的,必須得到該等股東書面同意;

3)核數師的委聘、辭退及薪酬必須由合資格發行人多數股東或獨立于發行人董事會以外的其他組織(如監事會)批准;

4)合資格發行人必須每年舉行一次股東周年大會並就舉行股東大會給予股東合理書面通知,股東有權在股東大會上發言及投票;

5)必須允許持有合資格發行人少數權益的股東召開股東特別大會並在會議議程中加入議案。

4.已在合資格交易所上市並且只要有兩個完整會計年度保持良好合規記錄;

5.市值符合下列要求:

1)同股同權的非大中華髮行人[9]作第二上市時預期市值不少於100億港元;

2)其他合資格發行行人上市時市值至少400億港元或市值至少100億港元且最近一個經審計會計年度的收益至少10億港元。



(二)合約安排與第二上市問題

大中華髮行人系《上市規則》第二上市的考慮對象之一,但由於從事受外資限制行業,該等公司一般都會採用合約安排(VIEs)間接擁有及控制受外資限制業務。根據香港聯交所《甲公司會否因為合約安排的相關法律問題而被視作不宜上市》的上市決策(編號:HKEX-LD43-3),合約安排的架構設計須嚴格限於達致申請人業務目標,並把與相關中國法律的衝突可能性降至最低,並可能須證明符合中國未來正式頒佈的《外國投資法(草案)》。

香港聯交所指出,在合約安排方面,合資格交易所(根據《上市規則》釋義,包括紐約證券交易所、納斯達克證券市場或倫敦證券交易所主市場)的規定不及香港聯交所規定廣泛,因此意味著許多採用合約安排在合資格交易所上市的內地公司,其合約安排在諸多方面並不符合香港聯交所的現有的相關指引,該等公司可能會認為為第二上市而改動公司架構實無必要亦不切實際。

為消除此種擔憂,指引信指出,獲豁免的大中華髮行人(注:指20171215日以前在合資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大中華髮行人),可按其既有合約安排作第二上市。在向香港聯交所提交中國法律意見說明其合約安排符合中國法律法規,並遵守香港聯交所HKEX-LD43-3號上市決策的披露規定,獲豁免的大中華髮行人也無需證明其能夠符合《外國投資法(草案)》的規定。未獲豁免的大中華髮行人(20171215日以後在合資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大中華髮行人)須確保其已遵守HKEX-LD43-3號上市決策的規定,個別申請人亦可能需證明其有能力遵守日後正式發佈的《外國投資法(草案)》的規定。



(三)《上市規則》的豁免適用

根據修訂後《上市規則》,第二上市在符合特定條件時,可以豁免適用《上市規則》的有關規定,具體如下:

1.發行人為非大中華髮行人或獲豁免的大中華髮行人,則《上市規則》附錄三“公司章程細則”及附錄十三“有關若干司法管轄區的附加規定”(百慕大、開曼群島、科克群島、中國)將不予適用,未獲豁免的大中華髮行人,則必須遵守《上市規則》附錄三及附錄十三的規定;

2. 部分《上市規則》條文(參見《上市規則》第19C.11條),不適用於所有已經或尋求在香港聯交所作第二上市的合資格發行人,但若大中華髮行人的上市股份交易已大部分永久轉移至香港聯交所市場,香港聯交所將視其為雙重主要上市,部分《上市規則》條文豁免適用的規定不再適用于該等發行人。



四、中國獨角獸企業香港上市

根據香港交易所當日現場發佈的演示文稿《優化香港上市制度——新興及創新產業公司上市制度諮詢總結》所述,香港交易所本次修訂香港上市規則的目標在於提升香港作為環球金融中心的競爭力,吸引高增長的新興及創新產業公司來港上市,令香港市場發展更多元化。

從本次《上市規則》修訂觀之,香港資本市場意在吸引具有高科技產業、高成長性公司來港上市,並設置了相對寬鬆的上市條件。特別的,香港交易所開港股市場“同股不同權”架構公司上市先河,為防止創始人股東控制權旁落提供制度保障同時,亦對中小股東提供充分保障,可謂本次上市規則修訂一大亮點。

根據《上市規則》的有關規定,有意提出在港上市申請的中國獨角獸公司及其保薦人,可以就其公司特殊情況或《上市規則》條文詮釋及應用於其個別情況,向香港聯交所正式提交首次公開招股前查詢,以解決各項上市配套制度(如生物科技諮詢小組)落地前的具體疑問。

 

注釋

[1] 《擁抱新經濟,香港上市制度迎來新時代》,香港交易所網站,2018428日訪問。

[2] 《關於《上市規則》的修訂訂戶通知——第一百一十九次修訂》,香港交易所網站,2018428日訪問。

[3] 根據維琪百科詞條,獨角獸(英語:unicorn)是成立不到 10 年但估值10億美元($1 billion)以上的科技創業公司,2013年底,風險創投專家Aileen Lee在一篇文章中以此一詞彙形容此類企業,後風行于創業界。此類企業最大的有優步、小米、AirbnbPalantirSnapchatDropboxPinterest等。

[4] 根據《生物科技公司是否適合上市》指引信,香港聯交所區分藥劑(小分子藥物)、生物製劑、醫療器材(包括診斷器材)、其他生物科技產品等不同情況,確認相關產品是否可視為已通過概念階段,例如已通過第一階段/第一次臨床試驗,且有關主管當局機構不反對進行進一步臨床試驗等。但誠如指引信所述,視為已通過概念階段的情形並不涵蓋所有情況,亦不具有約束力,香港聯交所在評估申請人是否適合上市時會考慮所有相關情況。

[5] 根據《生物科技公司是否適合上市》指引信,“資深投資者”的考慮包括淨資產或管理資產、相關投資經驗以及相關範疇的知識及專業技能等因素。香港聯交所一般會將下列類別投資者視為資深投資者的例子(僅作說明之用):

1)專門的醫療保健或生物科技基金,或旗下有專門或側重於投資生物製藥領域的分支/部門的大型基金;

2)主要的製藥/醫療保健公司;

3)大型製藥公司/醫療保健公司的風險投資基金;及

4)管理資產總值不少於10億港元的投資者、投資基金或金融機構。

[6] 根據《生物科技公司是否適合上市》指引信,“相當數額”的考慮包括投資的性質、已投資的金額、投資份額、投資時機等,以下金額一般視為“相當數額的投資”,可作指標參考:

1)就市值介乎15億港元至30億港元的申請人而言,投資占申請人上市時已發行股本不少於5%

2)就市值介乎30億港元至80億港元的申請人而言,投資占申請人上市時已發行股本不少於3%;及

3)就市值逾80億港元的申請人而言,投資占申請人上市時已發行股本不少於1%

[7] 《採用不同投票權的公司是否適合上市》指引信表明,創新產業公司應具備至少一項下列特點:

1 能證明其公司運營有賴於其核心業務應用了新科技、創新理念或新業務模式,以有別於行業競爭者;

2 研究及開發支出為公司貢獻一大部分預期價值,亦是公司大部分開支;

3 能證明公司成功運營有賴於其獨特業務特點或智慧財產權;及/

4 相較於有形資產總值,公司市值/無形資產總值極高。

但同時亦表明,何謂“創新”將視乎申請人所屬行業及市場的狀況,且會隨著科技、市場及行業發展而有變。……香港聯交所將審視每個個案的具體事實及情況,厘定申請人是否已證明其屬於創新公司。單憑表面上在傳統業務應用新科技並不足以證明有關公司具備創新特點而合資格以不同投票權架構上市。

[8] 董事會的相關職權範圍如下:

(a) 制定及檢討發行人的企業管治政策及常規,並向董事會提出建議;

(b) 檢討及監察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培訓及持續專業發展;

(c) 檢討及監察發行人在遵守法律及監管規定方面的政策及常規;

(d) 制定、檢討及監察雇員及董事的操守準則及合規手冊(如有);及

(e) 檢討發行人遵守《企業管治守則》的情況及在《企業管治報告》內的披露。

[9] 根據《上市規則》的解釋,“大中華髮行人”是指業務以大中華為重心的合資格發行人,香港聯交所判定合資格發行人業務是否以大中華為重心時,將考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因素:發行人是否在大中華區域上市、發行人在何地註冊成立、發行人的歷史、發行人總部位於何地、發行人中央管理及管控所在地、發行人主要業務營運及資產所在地、發行人企業登記及稅務登記地點、發行人管理人員及控股股東國籍或居住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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