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進行勞動案件代理中經常會被問及“代通知金”的相關問題,很多勞動者在仲裁和訴訟中都會要求支付“代通知金”,但無法得到支援,很多企業客戶也經常疑惑到底在什麼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代通知金”,是不是只要沒有提前30天通知解除勞動合同就必須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呢?針對上述問題,本文對“代通知金”進行一下簡單梳理,希望對大家起到一些幫助。
一、“代通知金”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專業術語
中華人民共和國(本文所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均不含香港、臺灣、澳門地區)相關法律法規中都沒有“代通知金”這個詞語。這個詞彙最早是從香港地區參照引進的。
香港地區《雇傭條例》、《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破產欠薪保障條例》、《建築物管理條例》中均有“代通知金”這一詞彙。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中雖然沒有“代通知金”這一詞彙,但亦有類似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上述法律規定中用人單位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而應當支付的一個月工資,即屬於“代通知金”。
據此,當不存在上述三種情形之一,或雖存在上述情形但用人單位已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
目前對於支付“代通知金”經常產生誤區的是違法解除勞動關係時,用人單位是否應當支付“代通知金”。由於國內很多外資企業,或對於國內法律規定掌握並不十分精准,或自己企業本身有相關的補償辦法,在員工勞動合同未到期與員工解除勞動關係時都會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雙倍支付賠償金,並同時支付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即所謂的“2N+1”。因此造成大眾誤認為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代通知金”。但在實際司法實踐中並不支持該請求,涉及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代通知金”。
2012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聯合發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26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為由,向用人單位主張一個月工資賠償的,不予支持”。
雖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只有第四十條的三種情形涉及“代通知金”問題,但一些地方法規也規定了一些其他類似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例如《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四十條“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
上述北京市規定中,用人單位應在勞動者《勞動合同》屆滿前30日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延遲通知的則應當按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這個賠償金亦有“代通知金”的性質。
三、“代通知金”的支付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代通知金”為一個月工資,但該法對一個月工資的參照標準沒有明確規定,而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經濟補償金中的月工資是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因此,很多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在計算“代通知金”時誤認為其與經濟補償金的參照工資相同,其實“代通知金”的標準另有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據此,“代通知金”的工資標準與“經濟補償金”不同,“代通知金”的計算標準是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
四、“代通知金”是否應當繳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第一條“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
“代通知金”亦屬於“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因此,如包括“代通知金”在內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則免征個人所得稅;如超過的,則超過部分應按照有關規定徵收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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